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MA46G84C2F。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高阳山温泉度假区内。
负责人李俊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917D。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天国际商业2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黎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小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材料款262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2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4月1日在建高阳山温泉谷别墅区,吕小春代表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货到工地,配一层料付部分货款;主体封顶付总货款50%;主体砌墙付清全部货款。截止目前10幢别墅已经封顶、工程已经完成。此后,我方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处。
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吕小春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当时只是为了开具发票方便,让安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与安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二、原告方是否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都是由吕小春具体经办,目前吕小春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我们调查取证无法进行,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四、虽然合同上加盖有安信公司的公章,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安信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当时是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依据材料员的收据计算欠款,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安信公司并没有见到材料员的收据,所以无法查明原告到底供了多少料。
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我们三门峡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纠纷和经济往来,不存在供货与收货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由吕小春为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在建高阳山别墅区工程所需方木及模板事宜与乙方订立本供货合同,以致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提前3-5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供货事宜,订货单格式如下,板厚度误差±2-3㎜,方木长短误差10㎝。名称木板规格91×183数量约5000张,(单价55元)伍拾伍元累计金额核实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签订本合同按期供货,如有一方违约,负担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可以停止供货。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货,否则负担一切经济损失。3、甲方责任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应从欠款之日算起,每月按2.0分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项目所在工地。后经双方核算,吕小春向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共计262500元。其中五张欠条分别为:“1、2019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欠***木板捌万贰仟伍佰整.高阳山温泉谷别墅区吕小春2019.5.26”;2、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欠***木板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正欠款人:吕小春2019.6.13”;3、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高阳山用木板贰万贰仟元吕小春2019.7.10”;4、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贰万柒仟伍佰元正吕小春2019.8.25”;5、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木板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吕小春2019.10.20”。在吕小春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为吕小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偿付货款义务理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故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小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豫1203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申请。吕小春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羁押,在刑事开庭结束后,2021年6月1日,本案审判人员约见了吕小春,吕小春再次出具书面意见追认,其代表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证实欠款数额为26万元整。
本院另经查明: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成立。分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项目“高阳山温泉谷别墅区”的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小春代表的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吕小春在项目承建过程中,指派人员签收了货物,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基于吕小春的再次确认,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结所欠货款26万元整。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为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涉案工程“高阳山温泉谷别墅区”的承继人负有对原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拖欠货款的利息请求,因约定利息偏高,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由二被告支付。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一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二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鸿儒
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
人民陪审员 刘静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