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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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黎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玉,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瑜,男,1962年7月23日,汉族。
被告:陈永如,男,1960年2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黄建瑜、陈永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被告黄建瑜,被告陈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刮仿瓷工资款及材料款5841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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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被告安信公司承建了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做外墙、内墙仿瓷业务。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商谈好施工项目及价格后。2020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及发包方的要求施工结束,共计工程款273416.92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215000元,至今尚欠58416.9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款项,遭到被告推诿拒付,为此起诉。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承包,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确由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合伙承包施工。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已支付原告215000元工程款,款项已付清。原告计算的外墙和内墙面积与实际不相符,计算的价格与约定不符。原告施工的外墙和内墙有瑕疵,导致业主要求扣减我方工程款。
被告黄建瑜辩称,原告具体如何约定的不知道,安信公司已支付多少钱也不清楚。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款由三方共同所有。
被告陈永如辩称,我负责管理施工,原告是在现场施工。工程款是我支付的。但材料款的单价没有商议。工程款是由业主直接打给安信公司。实际使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安信公司支付的钱应该有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安信公司承建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遂川县)的厂房建设。2018年9月26日,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从被告兴业公司处承包该厂房工程建设,其中约定被告***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一切工作。2019年4月,经***同意,原告***承揽该工地的的墙面批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内墙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外墙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2020年1月,原告施工结束。被告***、陈永如已支付原告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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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元。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面积内墙10676平方米,外墙4120平方米。因剩余施工款项未支付,原告故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合伙承包的厂房建设工程的墙体批灰粉刷劳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承揽业务施工结束后,被告***、黄建瑜、陈永如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现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单价及确认的墙体面积计算,原告施工的内墙面积10676平方米,单价16元,价款为170816元;外墙面积4120平方米,单价20元,价款为82400元,合计价款为253216元,被告***等人已支付原告215000元,剩余38216元未支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安信公司将相应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其与原告之间未直接产生承揽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38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黄建瑜、陈永如共同负担378元。原告已预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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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传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