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3592号
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萍安中大道国鑫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49330。
法定代表人:巫志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长发,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文化路步行街万豪影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MA35GF9J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公司)与被告熊长发、***、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被告熊长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6日,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合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40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案外人刘合明在原告承包被告万豪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被告万豪公司将其工地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熊长发又是被告***雇请的雇员。案外人刘合明受伤是因被告熊长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开车撞伤。事后,案外人刘合明将原、被告一同起诉至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09号判决书、(2018)赣03民终213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的损失先由雇主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一共支出给刘合明赔偿款114025.67元。在案外人刘合明受伤一案中,原告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只是案外人刘合明将原告作为其雇主而先向原告主张了权益,原告在赔偿案外人刘合明所有损失后,该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判决书也认定了相关证据和事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熊长发辩称,案外人刘合明受伤不是其一人的责任,事发时光线暗,其未看到站在距离地面约有3.6米的二层脚手架上做事的案外人刘合明才发生的事故,且原告在施工现场未作任何安全措施,其最多承担20%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扣了其一辆农用车。
被告***辩称,其并非被告万豪公司的承包人,而是被告万豪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履行被告万豪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万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被告万豪公司已经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不存在选任不当;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其承运混凝土运输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豪公司已经将工程建设的整体项目进行发包,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万豪公司的发包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公司没有雇佣被告熊长发从事混凝土运输,被告熊长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造成他人受伤,因由其本人、雇主、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合明的身体受到伤害不是被告万豪公司造成的,被告万豪公司没有侵害案外人刘合明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万豪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对案外人刘合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万豪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本院(2017)赣03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2018年9月4日结案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万豪公司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豪公司将施工项目全部进行了有资质的发包,与案件相关的被告***具有驾驶资质,故被告万豪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与被告万豪公司证明事项无关。被告熊长发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达不到被告万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未显示被告万豪公司施工项目的发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豪公司将万豪广场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安源消防公司。2016年8月,案外人刘合明受雇于原告安源消防公司。2016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熊长发驾驶农用车在地下室运送混凝土时,撞到了脚手架,导致站在距离地面3-4米高的二层脚手架上做事的未系安全带的案外人刘合明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82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案外人刘合明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本案原告安源消防公司、被告熊长发、被告***、被告万豪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7326元。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赣03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明58115.58元;二、驳回原告刘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刘合明负担600元,被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此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安源消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025.67元,品除其先行支付的55910.09元,仍需赔偿58115.58元。之后,案外人刘合明和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刘合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赣0302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将59961.58元履行完毕。原告安源消防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4025.67元。
另查明,安源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设计、检修、维修、保养。案外人刘合明事发时的作业地点为地下室,无灯光照明,光线较暗,且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及被告万豪公司均未派人在现场。被告熊长发驾驶的农用车未购买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刘合明在已生效的判决中选择主张向雇主即安源消防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刘合明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比例。
首先,被告万豪公司将其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安源消防公司施工,原告安源消防公司雇佣案外人刘合明为其工作。但是由于施工场地在地下室,光线较暗,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并未提供照明设施或派人现场监督作业,亦未给案外人刘合明配备作业安全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安源消防公司对案外人刘合明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中由原告赔付的部分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114025.67元×20%=22805.13元。
其次,被告熊长发在地下室运送混凝土时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安全性预见不足,是案外人刘合明受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熊长发对案外人刘合明的损失中由原告赔付的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4025.67元×60%=68415.40元。
然后,被告万豪公司虽辩称将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安源消防公司,土建工程亦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南昌一建公司,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被告万豪公司亦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万豪公司对案外人刘合明的损失中由原告赔付的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即114025.67元×20%=22805.14元。
最后,原告安源消防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熊长发的雇主,承担了本案工地的土建工程,但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而被告万豪公司称其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南昌一建公司,被告熊长发称其工资系与戴姓朋友结算,两被告的陈述均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对案外人刘合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长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68415.40元;
二、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22805.1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熊长发负担1581元,由被告萍乡市万豪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婉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人民陪审员 荣庆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