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203执恢3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大道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5栋1楼12-13。
法定代表人:巫志坚,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95588。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该公司法务部长。
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三宝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78721259。
法定代表人:李遨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首次执行案号2018赣02**执413号),已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43341.11元,并承担执行费35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景德镇汉光)自愿在其与申请执行人协调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8月12日,本院予以恢复执行。
经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第36-37页明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景德镇汉光借用万力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或发生其他法律行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款项,已有法律文书确定由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19461875.49元(其中景德镇汉光负连带支付责任金额为584670元)及利息。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害。因案涉二标段工程建设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系万力公司出借资质,景德镇汉光以项目管理部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致,源于万力公司与景德镇汉光共同行为,应当由万力公司、景德镇汉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由于案涉二标段工程是景德镇汉光借用万力公司资质自己发包自己建设,建设工程的费用与支出最终均应由景德镇汉光承担。万力公司在清偿有关案涉二标段工程第三人债务后,可向景德镇汉光追偿”。且景德镇汉光自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属于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未由景德镇汉光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或材料款部分,但最终责任应当由景德镇汉光承担。另,景德镇汉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工程款清算协议》,约定“经双方重新核算,双方同意(2017)赣0203民初1199号案件中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调整至205000元,在此基础上景德镇汉光同意作为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书面申请由第三人向其支付20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50元以了结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中应由被执行人、第三人承担的其他义务,对本案予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景德镇汉光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其为本案债务最终承担主体,以避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累为由,自愿承担本案债务,且其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债务重新达成清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按清算协议执行,放弃剩余债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决定将第三人景德镇汉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8550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南新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