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进贤大道22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峰,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刘文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2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本案中,金锋“借款”涉及多笔,该款是否均用于执行公务,事实尚未查清。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票据的报销条件、报销标准;而费用是否属于因工支出、报销票据的真假双方已经确认,不存在不清楚,同时,实际报销多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劳动争议,已经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返岗上班,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了;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出审限。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借款项共计3930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9月12日,本院已作出(2016)赣0124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不再另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虽再次以劳动争议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峰返还其预借款项393060元,因对于票据的报销条件、报销标准、费用是否属于因工支出、报销票据的真假、工程结算等很多问题都没有办法核实,这应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的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借支款项处理受托事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金峰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只能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故上诉人无权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借款项共计393060元,因该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彭 岚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