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大道2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进贤县。系**妻子。
再审申请人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不属受案范围,缺乏证据证明。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公司借支费用处理公司事务,从借支单的借支事由、审批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的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借支款项处理受托事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并无错误。2.本案**脑损伤,存在精神障碍,被定为六级伤残。其妻子是第一顺位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
综上,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贝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遂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