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781执80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小兵,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8号恒瑞·蓝波湾澳园6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862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申请执行人*小兵与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赣078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小兵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9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诉讼费12632元。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2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2.本院自2017年5月12日起,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及到相关协助单位现场办公点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工商注册信息。
3.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各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7年9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小型汽车各一辆,因该二辆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未被本院实际控制,故本院无法处置该二辆小型汽车。
4、在本院反复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过程中,发现其在中国银行的一个银行账户活动频繁,本院决定冻结该银行账户,并在2017年8月31日成功扣划到***的银行存款51500元,此款已分配给***的相关债权人,清偿他们所垫付的诉讼费用。
5.2017年9月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措施,并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不能司法处置,以及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借款69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已受偿的499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不能司法处置,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小兵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黄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