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27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并由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于同日依约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之后至今未能返还。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对该笔债务进行保证的事实。2.《借款指定账户》一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为追讨借款所支付律师费。5.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及约定”若逾期未全部还清此款,本人(公司)以及担保方对未还部分愿意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鉴证费、贷款人为追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款指定账户》指定转账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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