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81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8号恒瑞蓝波湾澳园6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86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290000元,借期一个月,最迟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如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利息外,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引起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出借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原告随后将借款转入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已经支付利息42000元,但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保证人,该公司之所以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只是应原告请求承诺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及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原告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2000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但对《借条》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盖章位置和内容,不足以认定该公司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本院通知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佐证,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至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日利率0.14%,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另应每日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由借款人负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空白处注明“以上29万借款已转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出借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加盖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日利率0.1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已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对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29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赞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