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81民初3378号
原告*小兵,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8号恒瑞·蓝波湾澳园6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862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小兵与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6万元和2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小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小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万元,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交付了上述借款。
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小兵借款266万元(其中借款197万元另案处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30万元、67万元、46万元、23万元的借条共四张。该四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计息方式为:每二十天为一份计息周期,即二十天为一个计息周期,即二十天内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息一次,第二十一天至四十天内转为下一个计息周期。被告***自愿为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46万元、23万元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7日,原告*小兵按被告***的指示分别向案外人*败、***、***转账共计26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小兵与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之外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成立。原告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至此才成立,故原告*小兵要求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为上述6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小兵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被告***、江西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小兵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63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