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6民初388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丰乐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5GJABX1。
负责人:王助恒,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长安西路2号4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72365974H。
法定代表人:霍才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才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人身损失272,568.7元,扣除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19,000元,三被告还应该共同赔偿原告153,568.7元;2、判令申请人因诉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贺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2,928.18元由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供电分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供电分公司共同雇佣的道路施工路段供电局施工电线杆上施工人员。
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正站在供电局施工队放置在潭尚线北侧施工道路上的挖掘机车斗子里对施工电线杆进行施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潭尚线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载型号为R225LC-7的挖掘机沿着南侧通车道路由外阴方向往尚源村方向行驶,当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撞到拉线时,由于吕贺明不安全驾驶,致使赣F×××××改装平板车撞到拉线,施工电线杆倒在地上。至原告全身多发性损伤,多处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宜黄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医院,先后用去医疗费201,000元。该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就先行产生医疗费用201,000元,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官释明,原告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和三被告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没有主张。后经宜黄县人民法院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吕贺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吕贺明和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吕贺明和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40%责任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履行工作中,严格安全施工作业,原告戴了安全帽,打了保险带,并且在施工现场的前后放置了电力施工、车辆慢行警示自牌。所以,原告在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的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原告并无一点过错。两级法院只对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以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审理判决。2017年2月26日以后,原告因为伤势严重,还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0,500元。2017年10月19日,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因为赔偿的问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是受被告才文公司指派,经手涉案的一个管理,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2、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责任;3、原告的多项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在结合证据进行阐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4、目前确定的案由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才文公司,且被告才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110千伏的施工,具有施工资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才文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宜黄潭尚线公路正在拓宽施工,施工单位是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贺明受雇于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做事。同时因为潭尚线公路拓宽施工,公路旁边的电线杆需拆卸电线等施工,该工程由被告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才文公司施工。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站在挖机斗里正在对电线杆施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在经过事发路段,因平板车上装载有挖掘机,高度较高,当吕贺明驾驶车辆通过时,刚好原告拆卸的电线此时已拆松,致使赣F×××××改装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电线,将电线杆拉倒,正在电线杆上施工的原告也摔下来而受伤。当时现场人员马上报警,但由于路段正在施工,只有半边可以用于车辆通行,赣F×××××改装平板车停在路上造成后面车辆拥堵,于是吕贺明没来得及等交警到达现场,便将赣F×××××改装平板车开到开阔地带为后面车辆让道,而吕贺明本人便在事故发生现场等交警到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多处骨折,马上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辗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其中被告才文公司先行支付了119,000元,腾鲲公司先行支付了60,000元。
(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并作出判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吕贺明、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之前的医疗费114,600元(腾鲲公司先行支付了60,000元),扣除后还应当赔偿64,6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才文公司、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如原告在履行工作事务的过程当中确无过错,则其自己承担的40%损失,可以向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人主张。
原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赣1026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1、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34,000元;2、本调解为一次性赔偿了结本案,原告以后不得再向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对吕贺明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原告共得到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348,600元。原告在(2018)赣1026民初387号中确定2017年2月26日之前花费的医疗费为201,000元,(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为201,000元。
2017年10月19日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脑软化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等级;2、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等级;3、被鉴定人***右手及右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等级;4、被鉴定人***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等级;5、关于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1﹚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期需至骨外科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所需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0,000元。2﹚被鉴定人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并于2017年3月28日继发癫痫大发作,其后期需给予有规律的抗癫痫药物治疗,通常至少需进行二年的正规抗癫痫治疗。二年共计8,000元,综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6、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
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在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后的治疗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发生的治疗费9,331.11元,其治疗范围为:1、右手外伤术后;2、陈旧性尺桡骨骨折融合术后;3、右手指肌腱粘连。其治疗与鉴定中的后续治疗(1、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期需至骨外科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所需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0,000元。2、被鉴定人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并于2017年3月28日继发癫痫大发作,其后期需给予有规律的抗癫痫药物治疗,通常至少需进行二年的正规抗癫痫治疗。二年共计8,000元,综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发生的费用不相同,为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此治疗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鉴定后的治疗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治疗费3,027.61元,其治疗内容为:1、癫痫持续状态;2、脑外伤后结合症。此治疗费用与鉴定中的治疗内容一致,为此,应予以扣除,即后续治疗费为14,972.39元。
二、关于的原告损失确认问题。
1、医疗费244,461.51元。2017年2月26日以前的医疗费为201,000元。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为43,461.51元,小计244,461.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65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61天×50元=3,050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30元=24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37天×50元=1,850元,上海市静安区医院住院10.5天×50元=525元。合计:5,665元;
3、误工费39,134.4元。【(2016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10月18日定残前一日)466日+30日(后期)】×78.9元(农村户籍,因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9,134.4元;
4、营养费5,850元。195日×30元=5,850元;
5、护理费28,197元。195日×144.6元=28,197元;
6、残疾赔偿金145,662元。264,840元×55%元=145,662元;
7、精神抚慰金16,500元。30,000元×55%元=16,500元;
8、交通费5,360.5元。对有正式车票的5,360.5元予以认定;
9、住宿费826元。对有正式发票826元予以认定,对只有未纳税的收据1,066元的住宿费不予以认定;
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5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女儿蔡依晨2010年8月29日出生,农村户籍,其已满8岁,应计算10年。儿子蔡丰亦2016年5月22日出生,农村户籍,其已满2岁,应计算16年。抚养费为【(10年+16年)×9,870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5%】÷2=70,570.5元;原告的母亲李小英1963年12月15日出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母亲李小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此,对其赡养费的计算为(20年×9,870元×55%)÷2=54,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9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关节持续被动活动仪开具了完税发票,为此,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予以认定。对未提供纳税收据的酒精、注射器42元,前臂吊带60元,躺椅210元不予以认定。
13、后续治疗费14,972.39元(已扣除治疗癫痫的脑外伤用药费用)。
以上损失合计为584,099.3元。
(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按扣除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后,原告的损失为:
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伤残赔偿金145,662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39,134.4元、护理费28,197元,交通费5,360.5元,住宿费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小计为311,250.4元,减110,000元后为201,250.4元;2、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244,4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5元、营养费5,850元、后期治疗费14,972.39元,小计270,948.9元,减1万后为260,948.9元。
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1,900元+201,250.4元+260,948.9元)×40%=305,639.72元。
三、原告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才文公司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挖机斗内施工,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且看到有车辆通行时未停止施工,其应承担40%中的30%的责任,即305,639.72×70%=213,947.8元。被告才文公司已给付了119,000元,被告才文公司还应赔偿94,947.8元。
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1、原告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诉讼状中诉称,“经了解,供电公司将电线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才文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也提供了《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印证,从此,可以确认被告***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
2、被告***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中自认其的确是受才文公司委派到现场监工的。因对(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审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其是受被告才文公司委派,并非***的雇主的主张,被上诉人才文公司未提出抗辩,并表示尊重一审判决。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才文公司对于委派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异议。也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受被告才文公司的指示,系职务行为。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打电话给我一个姓肖的同事,肖同事打电话给我就一起去了,被告***把我们四个人一起送到施工现场后就走了……后来出事了就又来了。来这个工程上做事当天就出事了。被告***发了两天的工资640元。被告***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因工资按天计算,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具有雇请过程的随意性,为此,原告与被告才文公司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应由被告才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被告供电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才文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为此,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七、因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一案中,本院判决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928.18元系法定义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费用,为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40%中的30%,其余损失由被告才文公司作为雇主承担40%中的70%赔偿责任,即305,639.72×70%=213,947.8元。被告才文公司已给付了119,000元,被告才文公司还应赔偿94,9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94,9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37元,由原告***负担1,197.67元,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文胜
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