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长安西路2号4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72365974H。
法定代表人:霍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江西省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根亮,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丰乐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5GJABX1。
负责人:王助恒,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以及原审被告陈根亮、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黄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初10,947.8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判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初的损失为305,639.72元错误,将交强险120,000元单独计算**初的损失存在错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初已经全额获得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的赔偿,本案中再确定**初的损失时,应当扣除其已经实际全额获得的120,000元,即**初在本案的损失应当为185,639.72元[(584,099.3元-120,000元)×40%]。二、原判有违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是不划分责任的,**初已获得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判再将120,000元交强险计入**初的损失,明显重复计算。**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判数额相加,则会超过了其总损失。三、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为129,947.804元[(584,099.3元-120,000元)×40%×70%],扣除已经垫付的119,000元,还应赔偿10,947.804元。
**初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判并未重复计算交强险120,000元。原判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311,250.4元,减去110,000元后,为201,250.4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270,948.9元,减去10,000元后,为260,948.9元;最后的损失为584,099.3元(120,000元+1,900元+201,250.4元+260,948.9)。原判没有重复计算交强险,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得到该120,000元。才文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2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正确的,不应支持该上诉请求。三、本案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计算损失的方法确定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能因法律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应当维持损失计算的统一性。(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就是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如因法律关系变化而产生另一种计算方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产生原因计算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民事赔偿原则,更做到了标准的衡动性。才文公司认为超过被上诉人总的赔偿损失的观点应当驳回。四、根据才文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对承担40%的责任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根亮、宜黄供电公司未作答辩。
**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根亮、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人身损害损失272,568.7元,扣除才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19,000元,还应共同赔偿其153,568.7元;2.判令陈根亮、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赔付其因起诉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鲲公司)、吕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2,928.18元;3.判令陈根亮、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宜黄潭尚线公路正在拓宽施工,施工单位是腾鲲公司,吕贺明受雇于腾鲲公司在施工路段做事。同时因为潭尚线公路拓宽施工,公路旁边的电线杆需拆卸电线等施工,该工程由宜黄供电公司发包给才文公司施工。2016年7月8日18时许,**初站在挖机斗里正在对电线杆施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在经过事发路段,因平板车上装载有挖掘机,高度较高,当吕贺明驾驶车辆通过时,刚好**初拆卸的电线此时已拆松,致使赣F×××××改装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电线,将电线杆拉倒,正在电线杆上施工的**初也摔下来而受伤。当时现场人员马上报警,但由于路段正在施工,只有半边可以用于车辆通行,赣F×××××改装平板车停在路上造成后面车辆拥堵,于是吕贺明没来得及等交警到达现场,便将赣F×××××改装平板车开到开阔地带为后面车辆让道,而吕贺明本人便在事故发生现场等交警到来。**初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多处骨折,马上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辗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其中才文公司先行支付了119,000元,腾鲲公司先行支付了60,000元。
(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并作出判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吕贺明、腾鲲公司共同赔偿**初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之前的医疗费114,600元(腾鲲公司先行支付了60,000元),扣除后还应当赔偿64,600元。关于**初与陈根亮、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如**初在履行工作事务的过程当中确无过错,则其自己承担的40%损失,可以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人主张。
**初、腾鲲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赣1026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1.腾鲲公司赔偿**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34,000元;2.本调解为一次性赔偿了结本案,**初以后不得再向腾鲲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对吕贺明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初共得到腾鲲公司的赔偿款348,600元。**初在(2018)赣1026民初387号中确定2017年2月26日之前花费的医疗费为201,000元,(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为201,000元。
2017年10月19日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初颅脑损伤脑软化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初右肘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3.被鉴定人**初右手及右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4.被鉴定人**初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5.关于被鉴定人**初后续治疗费评定:(1)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期需至骨外科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所需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0,000元;(2)被鉴定人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并于2017年3月28日继发癫痫大发作,其后期需给予有规律的抗癫痫药物治疗,通常至少需进行二年的正规抗癫痫治疗。二年共计8,000元;综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6.被鉴定人**初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初于2017年10月19日在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后的治疗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发生的治疗费9,331.11元,其治疗范围为“1.右手外伤术后;2.陈旧性尺桡骨骨折融合术后;3.右手指肌腱粘连”。其治疗与鉴定中的后续治疗(1.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期需至骨外科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所需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0,000元;2.被鉴定人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并于2017年3月28日继发癫痫大发作,其后期需给予有规律的抗癫痫药物治疗,通常至少需进行二年的正规抗癫痫治疗,二年共计8,000元;综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发生的费用不相同,为此,对于陈根亮要求扣除此治疗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鉴定后的治疗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治疗费3,027.61元,其治疗内容为“1.癫痫持续状态;2.脑外伤后结合症”。此治疗费用与鉴定中的治疗内容一致,为此,应予以扣除,即后续治疗费为14,972.39元。
二、关于**初损失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244,461.51元。2017年2月26日以前的医疗费为201,000元。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为43,461.51元,小计244,46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65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61天×50元=3,050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30元=24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37天×50元=1,850元;上海市静安区医院住院10.5天×50元=525元;合计5,665元。3.误工费39,134.4元。[(2016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10月18日定残前一日)466日+30日(后期)]×78.9元(农村户籍,因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9,134.4元。4.营养费5,850元。195日×30元=5,850元。5.护理费28,197元。195日×144.6元=28,197元。6.残疾赔偿金145,662元。264,840元×55%=145,662元。7.精神抚慰金16,500元。30,000元×55%=16,500元。8.交通费5,360.5元。对有正式车票的5,360.5元予以认定。9.住宿费826元。对有正式发票826元予以认定,对只有未纳税的收据1,066元的住宿费不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5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初的女儿蔡依晨2010年8月29日出生,农村户籍,其已满8岁,应计算10年。儿子蔡丰亦2016年5月22日出生,农村户籍,其已满2岁,应计算16年。抚养费为[(10年+16年)×9,870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5%]÷2=70,570.5元。**初的母亲李小英1963年12月15日出生,因**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李小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此,对其赡养费的计算为(20年×9,870元×55%)÷2=54,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关节持续被动活动仪开具了完税发票,为此,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予以认定。对未提供纳税收据的酒精、注射器42元,前臂吊带60元,躺椅210元不予以认定。13.后续治疗费14,972.39元(已扣除治疗癫痫的脑外伤用药费用)。以上损失合计为584,099.3元。
(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按扣除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后,**初的损失为:1.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662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39,134.4元、护理费28,197元,交通费5,360.5元,住宿费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小计为311,250.4元,减110,000元后为201,250.4元;2.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244,4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5元、营养费5,850元、后期治疗费14,972.39元,小计270,948.9元,减10,000元后为260,948.9元。
**初的损失为:120,000元+(1,900元+201,250.4元+260,948.9元)×40%=305,639.72元。
三、**初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初在为才文公司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挖机斗内施工,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且看到有车辆通行时未停止施工,其应承担40%中30%的责任,即305,639.72×70%=213,947.8元。才文公司已给付了119,000元,其还应赔偿94,947.8元。
四、陈根亮的主体资格问题。1.**初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诉讼状中诉称,“经了解,宜黄供电公司将电线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也提供了《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印证,从此可以确认陈根亮不是宜黄供电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2.陈根亮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中自认其的确是受才文公司委派到现场监工的。因对(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不服,腾鲲公司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庭审中陈根亮再次提出其是受才文公司委派,并非**初雇主的主张,才文公司未提出抗辩,并表示尊重一审判决。从此可以看出才文公司对于委派陈根亮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异议。也可以确认陈根亮的行为是受才文公司的指示,系职务行为。3.**初在庭审中陈述是陈根亮打电话给我一个姓肖的同事,肖同事打电话给我就一起去了,陈根亮把我们四个人一起送到施工现场后就走了……后来出事了就又来了。来这个工程上做事当天就出事了。陈根亮发了两天的工资640元。陈根亮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因工资按天计算,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具有雇请过程的随意性,为此,**初与才文公司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陈根亮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应由才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宜黄供电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才文公司进行施工,**初与宜黄供电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为此,宜黄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七、因在(2017)赣1026民初13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初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928.18元系法定义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费用,为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初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40%中的30%。其余损失由才文公司作为雇主承担40%中的70%赔偿责任,即305,639.72×70%=213,947.8元,其已给付119,000元,还应赔偿94,947.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初损失94,947.8元;二、驳回**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37元,由**初负担1,197.67元,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才文公司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初的损失应为多少,才文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法律条文可知,雇员有诉讼选择权,而雇主也不是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不需要承担最终责任。因此,**初在已经诉请吕贺明、腾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再要求才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应当先行扣除吕贺明、腾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吕贺明、腾鲲公司与**初之间的责任,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018)赣10民终253号民事判决确定,吕贺明、腾鲲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初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吕贺明、腾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交强险责任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60%。**初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40%;该40%的损失即为本案中应当在**初与才文公司之间分担责任的损失。关于**初与腾鲲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因才文公司未参与,故该协议对才文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关于**初的全部损失及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院对原判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比例不予调整,对原判确定**初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584,09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应当在**初与才文公司之间分担责任的损失为185,639.72元[(584,099.3元-120,000元)×40%],才文公司应当赔偿**初129,947.804(185,639.72元×70%)。由于才文公司已经支付119,000元,其还应赔偿10,947.804元。原判计算本案分担损失范围时,将交强险责任计入,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018)赣10民终253号民事判决有悖,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构成了重复计算,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才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初损失10,947.80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37元,由被上诉人**初负担3,130.37元,上诉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