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江西省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干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喻阳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龙,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城北商贸广场A-177号。
法定代表人霍才文。
委托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金。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文公司)、被告江西省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8日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以下简称三清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龙、袁开明,被告才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明,第三人三清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健鸿到庭参加诉讼,金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旭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才文公司的阮信强联系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熊江涛,说有电力大楼装修等工程要招标,我公司为参加上述工程投标,先后于2012年9月18日、9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30万元保证金给才文公司。2012年12月11日,才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清支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保证金给才文公司。但才文公司既未进行招投标,亦不将保证金返还。经联系招标代理机构金鑫公司,虽一直说在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但没有结果。无奈只得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及利息3万。现在才文公司提出阮信强开设其公司账户系阮信强伪造其资料所为,但据阮信强的笔录,可知开设账户的资料来源才文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阮信强为才文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才文公司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阮信强在三清支行开设账户,三清支行存在对资料审核不严的过错;而在日常管理中,作为一般账户频繁发生大额现金交易,三清支行亦管理不规范。如果不是第三人工作的一系列失误,原告的损失是不可能产生的。才文公司和阮信强正是利用了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公信力,非法占有原告巨额资金。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赣建余招字(2012)第11-8号、赣建鄱招字(2012)第12-7号招标文件各1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3、才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霍才文为董事长的情况表,金鑫公司营业执照;4、上饶市公共资源网站招投标截图1份;5、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变更申请书各1份。
被告才文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叫阮信强的员工,也从来不认识熊江涛,更没有所谓的才文电力办公大楼等装修工程,也与金鑫公司没有任何招标代理关系,我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三清支行开设的“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36×××11的账户是阮信强伪造我公司印章开设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是受害人。原告有损失也是阮信强诈骗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才文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副本、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卡片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金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三清支行述称,1、我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我行为被告二公司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均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和技术规范,不存在任何失职和过错;才文公司的账户是授权阮信强开设的,金鑫公司的账户其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了。从资金流水也可知才文公司对阮信强开设的账户是明知的;3、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仅能说明原、被告及阮信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一定存在损失。4、被告才文公司辩称阮信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冒用其公司名义开立账户,阮信强在因他案涉嫌犯罪接受讯问时也说其开户时提供的才文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都是复印件,因该言词证据与开户时我行留存的才文公司书面资料(书证)不相符,不可采信;5、本案才文公司开户时所用的印章尽管与其他才文公司印章不同,且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但不能说明该印章的虚假。现在基于各种原因不经公安部门备案私自刻制印章是普遍现象。印章只要是公司单位自己刻制的,即使未到公安部门去报备,涉及违法,但该印章仍然是真实的。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开户单位印章并不是开户银行应审查的事项、范围。我行没有辨别印章真伪的技术和能力,也没有相关审查的程序、义务和职责。6、即便原告真的在本案中因被诈骗等产生损失,第三人的开户行为也与该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只是一种金融服务,其开立账户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原告受骗,更不会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才文公司在三清支行开户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阮信强和霍才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信息,开户告知书;2、才文公司在建行余干县支行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霍文才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副本;3、才文公司于2005年、2006年度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封面(盖有印章)复印件;4、金鑫公司申请开户时提供的材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肖正金身份证复印件和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信息;5、金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材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6、才文公司银行账户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丰公安局对阮信强的3份讯问笔录;2、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函;3、余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复函及附件;4、余干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干编发(2012)31号、干编发(2012)40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名称为江西省中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名称,其公司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之后又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变更申请,称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付丽珍。
2012年9月,阮信强以才文公司员工的身份,联系熊江涛称有才文电力、鄱阳电力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等项目招标。在熊江涛的联系下,中久公司为参与上述等工程的投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4日分别汇款20万元、30万元进入三清支行的名称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36×××11的账户,在汇款凭证摘要栏中注有“万年电力公司办公大楼”字样;2012年12月11日,名称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清支行36×××11的账户向中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汇入50万,在汇款凭证摘要栏注明“退款(招标保证金)”字样。2012年12月17日,中久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三清支行的名称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36×××11的账户汇入50万元,在汇款凭证摘要栏注有“上饶市(鄱阳区)工程”。在阮信强提供的招标文件中,金鑫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但在阮信强提供给原告的赣建余招字(2012)第11-8号、赣建鄱招字(2012)第12-7号招标文件中:1、其封面招标人为“江西省才文电力有限公司”;2、其工程立项批准文件饶发改财外字(2012)155号、饶发改财外字(2012)185号经上饶市发改委确认未颁发过该二文件;3、其招标监管机构“余干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经查询余干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从未设立过该机构。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汇款前没有到过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所在地实地考察,亦没有见过才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才文。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阮信强以才文公司的代理人名义在三清支行开设名称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36×××11的账户。其中阮信强提交给三清支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的“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公章编码,经余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确认该公章不在该局批准刊刻和备案之列。庭审中,三清支行认可,开户时才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才文未到该行。
又查明,2014年10月11日和28日,阮信强因涉嫌诈骗郑某、夏某的财物,被广丰县公安局讯问时承认:1、金鑫公司是他用肖正金的身份开设的,幕后老板是他,所有经营活动也是他管理的,汇款至金鑫公司账户的资金都被他转入个人账户花掉了;2、才文公司在三清支行设立的账户是他办理的,才文公司并不知道,也没有同意他开设这个账户;他原来有才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并花50元私自雕刻了“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的印章去三清支行开设了假的才文公司的账户,汇款至该账户的资金亦被其转入个人账户花掉了。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因阮信强涉嫌诈骗,应向有关机关报案,原告仍认为其保证金进入了被告才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如果阮信强开户的资料部分或者全部是假的,则第三人三清支行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选择报案。
本院认为,中久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变更为现在名称,公司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而后又提出当事人变更申请,称将其在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及诉讼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付丽珍,并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付丽珍本人也未到庭,亦未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致使该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当事人相对原理,应将江西省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为宜。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占有三清支行名称为自己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并负返还义务;2、第三人为两被告开设账户时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上饶市发改委等回复可以认定被告才文公司没有进行过原告所述的工程招标。原告在阮信强联系其招标及汇款过程中从未与才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才文进行过接触,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阮信强系才文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而是径行将钱款汇入三清支行的账号为36×××11的账户。该账户虽名称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三清支行亦主张该账户为被告才文公司持有。但阮信强自认在三清支行开设才文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取得被告的授权,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亦用于其个人开支。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才文公司否认与阮信强存在授权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上述反证,应当承担不利于其主张之后果。据此,认定被告才文公司曾占有过三清支行36×××11的账户的资金证据不足。同理,认定才文公司与阮信强构成表见代理亦证据不足。
阮信强在广丰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承认金鑫公司系其利用肖正金的身份所设立,并将该公司在三清支行中的账户资金用于个人开支。但原告认为金鑫公司与才文公司属招标代理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并认定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阮信强与金鑫公司的法律关系,金鑫公司的性质等重大事实。从而不能认定金鑫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对第二个焦点,虽然被告才文公司否认与阮信强存在授权等民事法律关系,阮信强亦承认自己利用才文公司资料虚开账户。但阮信强的陈述系因本案案外人报案才由广丰县公安局形成,系言词证据,且笔录中阮信强对与本案有关的诸如与才文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以才文公司的资料复印件取得银行账户等重要事实没有陈述。即使结合三清支行开户资料上的才文公司签章不符合公安部门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规定,由于证据链脱节,上述证据的效力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亦不足以对第三人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和划分。
综上,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和
审 判 员  程军辉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胜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