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王新奎,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贺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亮,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周密(实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凤冈镇丰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助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长安西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霍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双得力物流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仓山路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贵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贺明、陈根亮、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黄供电公司)、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文公司)、南丰县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腾鲲公司与吕贺明是雇佣关系错误。腾鲲公司承建了宜黄潭尚线公路拓宽工程,实际施工人把辅助工程承揽给万某施工,路面挖掘工程由万某去完成,万某自带挖机,按实际台班结算,在工程完成验收后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关费用。万某雇请吕贺明运输挖掘机,万某与吕贺明是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腾鲲公司与吕贺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腾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害是才文公司在电线施工过程发生的,***受雇于才文公司,也就是说是在自己施工场所、才文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且是才文公司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施工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吕贺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平板车经过***施工场所发生事故,与腾鲲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认定腾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划定腾鲲公司连带承担60%事故责任,明显错误。***的伤害是诸多因素混合导致,吕贺明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仅是次要原因,一审判决仅以吕贺明驾驶不具备上路资质的车辆,就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4、一审诉讼程序错误,遗漏被告万某。腾鲲公司承建潭尚线公路拓宽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把辅助工程分包给万某施工,之后万某与吕贺明发生运输关系。如果一审认定吕贺明与腾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遗漏被告万某,必然导致诉讼程序错误,从而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认定错误,故恳请二审追加遗漏的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腾鲲公司承担60%的连带责任正确,腾鲲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吕贺明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与万某系合伙关系。其在宜黄潭尚线公路拓宽工地做事,是其与腾鲲公司的项目经理谈好的,其和万某开挖掘机在工地做事,按小时由腾鲲公司财务部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陈根亮辩称,1、陈根亮并非交通事故的主体,一审判定陈根亮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陈根亮是受公司委派,并非***的雇主,陈根亮并非雇佣关系的主体;3、吕贺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本案诸多证据证明腾鲲公司对吕贺明进行雇佣,一审判决腾鲲公司与吕贺明共同赔偿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宜黄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才文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双得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201000元;2.原告保留日后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陈根亮和宜黄供电公司共同雇佣为事发路段潭尚线正在拓宽施工的公路路边的电线杆施工。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正站在供电公司施工队的挖机车斗里对电线杆施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为腾鲲公司装载挖掘机经过事发路段,由于吕贺明未保证安全驾驶,赣F×××**改装平板车撞到拉线,致使电线杆及正在施工的原告一起倒地,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宜黄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01000元,接下来治疗大概还需要医疗费12万元,现特向法院起诉,以后的各项损失费用日后再行主张。经了解,宜黄供电公司将电线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才文公司,故才文公司也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另外,赣F×××**机动车登记在双得力公司名下,故将双得力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
陈根亮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是吕贺明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导致的,而陈根亮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根亮的诉讼请求。
宜黄供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受害赔偿,本公司也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因为本公司已将电线杆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才文公司,***是受才文公司的雇佣,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才文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的受雇佣提供劳务受害一事也不应承担责任。
吕贺明、腾鲲公司、才文公司、双得力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1.与被告陈根亮、才文公司、宜黄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2.与被告吕贺明、腾鲲公司、双得力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向***作出释明,任由其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处理,***经考虑,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需处理的法律关系来审理,另一种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宜黄潭尚线公路正在拓宽施工,施工单位是腾鲲公司,吕贺明受雇于腾鲲公司在施工路段做事。同时因为潭尚线公路拓宽施工,公路旁边的电线杆需拆卸电线等施工,该工程由宜黄供电公司发包给才文公司施工。2016年7月8日18时许,***正在对电线杆施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F×××**改装平板车经过事发路段,因平板车上装载有挖掘机,当吕贺明驾驶车辆通过时,刚好***拆卸的电线此时已拆松,致使赣F×××**改装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电线,将电线杆拉倒,正在电线杆上施工的***也摔下来而受伤。当时现场人员马上报警,但由于路段正在施工,只有半边可以用于车辆通行,赣F×××**改装平板车停在路上造成后面车辆拥堵,于是吕贺明没来得及等交警到达现场,便将赣F×××**改装平板车开到开阔地带为后面车辆让道,而吕贺明本人便在事故发生现场等交警到来。***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多处骨折,马上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辗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01877.86元,其中才文公司先行支付了11.9万元,腾鲲公司先行支付了6万元。
另查明,吕贺明受雇于腾鲲公司在潭尚线公路施工现场做事,赣F×××**改装平板车是吕贺明之前自己跑运输的大货车改装而成的。因之前吕贺明跑货物运输,货车需要办理年检、保险等,吕贺明将赣F×××**车辆挂靠在双得力公司名下,由双得力公司每年提供代为年检、购买保险等服务,吕贺明每年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14年4月,吕贺明未再交纳管理费,也不再跑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解除,但该车辆的登记一直未变更过来。
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问题阐释如下:
一、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吕贺明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吕贺明在交警未到达现场之前,将赣F×××**改装平板车开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划分,其做法虽然不妥,但出发点并非恶意,且吕贺明将肇事车辆开至开阔地带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综合分析,认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另外,经法庭调取交警现场勘验材料以及现场在场人员的笔录综合分析,***缺乏安全意识,站在挖机斗里进行施工,本身安全系数就不高,在有大型车辆来往通行时,仍然冒险继续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且因其拆松了电线,导致电线被赣F×××**改装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吕贺明未确保安全行车,且赣F×××**改装平板车没有上路的资质,吕贺明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照双方过错,予以划分双方责任,吕贺明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60﹪的责任,***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40﹪的责任。
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首先,双得力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吕贺明与双得力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早已解除,因此双得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的服务合同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吕贺明的车辆挂靠在双得力公司,双得力公司仅仅为吕贺明提供一些车辆服务性的内容,双方之间并非运输资质的挂靠,双得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吕贺明与腾鲲公司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吕贺明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自带的车辆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私自改装,本就不被允许上路,而且赣F×××**车辆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吕贺明的这些行为应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吕贺明与腾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此,赔偿义务人吕贺明、腾鲲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201000元,应先予赔偿1万元,然后就剩余的191,000元承担60﹪,为114,600元。综合这两项,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124600元,因腾鲲公司已先行支付了6万元,还应继续支付64600元。
另外,关于***与陈根亮、才文公司、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的提供劳务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如***在履行工作事务的过程当中确无过错,则其自己承担的40﹪损失,可以向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人主张。关于***“要求保留后续损害赔偿费用的诉权”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日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诉讼权利,无需在本案中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为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腾鲲公司、吕贺明共同赔偿***截至2017年2月26日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64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负担2928.19元,由腾鲲公司负担1386.81元。
二审中,腾鲲公司提供证人郑远延作证,拟证明吕贺明不是腾鲲公司雇用人员。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万某进行了询问,万某陈述与吕贺明是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腾鲲公司在宜黄潭尚线公路拓宽工程中采用挖掘机从事路面开挖、碎石作业,工资报酬按小时计算,由腾鲲公司支付。
腾鲲公司对万某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某和吕贺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既然是合伙,其获得报酬主要是挖掘机,提供劳务仅是附属义务,从腾鲲公司角度看,需要的是挖掘机,而不是个人,因此,二人属于共同承揽关系,吕贺明是基于合伙关系获得报酬,而非向腾鲲公司提供劳务。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雇佣关系,被雇佣人仅限于万某,与吕贺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吕贺明的本质是为万某更好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因此,二人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在万某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在工作范围内,与腾鲲公司没有关系。
陈根亮对郑远延的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2016年7月14日接受交警调查时的陈述有矛盾,其在接受交警调查的陈述与吕贺明在交警和一、二审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腾鲲公司与吕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万某的证词足以证明腾鲲公司与吕贺明之间的雇佣关系,腾鲲公司应当对吕贺明因施工导致***损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郑远延的证词与其2016年7月14日在交警调查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不予采信;万某的证词与吕贺明的陈述,以及郑远延在交警的陈述能够相印证,可以证明万某与吕贺明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受雇于腾鲲公司在潭尚线公路拓宽工地用挖掘机从事路面开挖、碎石作业,对万某的证词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贺明与万某合伙购买挖掘机并共同经营。腾鲲公司承建宜黄潭尚线公路拓宽工程后,腾鲲公司雇请吕贺明、万某在潭尚线公路拓宽工地用挖掘机从事路面开挖、碎石作业,工资报酬按小时计算。2016年7月8日18时许,吕贺明在工地上用赣F×××**改装平板车装载挖掘机转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贺明在宜黄潭尚线公路拓宽工地用挖掘机从事路面开挖、碎石作业,是受雇于腾鲲公司,工资报酬也是由腾鲲公司支付,因此,吕贺明与腾鲲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吕贺明在潭尚线公路拓宽工地上用赣F×××**改装平板车装载挖掘机转场过程中发生的,与吕贺明受雇的工作,用挖掘机从事路面开挖、碎石作业有内在的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一审根据吕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吕贺明与腾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腾鲲公司上诉主张吕贺明是万某雇请运输挖掘机,吕贺明与腾鲲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经查,吕贺明与万某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受雇于腾鲲公司,故腾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腾鲲公司主张认定腾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是吕贺明在工地上用赣F×××**改装平板车装载挖掘机转场过程中发生的,即是吕贺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腾鲲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于法有据。腾鲲公司主张划定腾鲲公司连带承担60%事故责任错误。经查,吕贺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改装平板车,在事发路段遇***在电线杆上作业,吕贺明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一审认定吕贺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腾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了被告万某,程序错误。如前所述,万某与吕贺明是合伙关系,万某是否要承担本案责任,应当由万某与其合伙人吕贺明自行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腾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腾鲲公司提出追加万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腾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腾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武审判员陈剑波审判员江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揭婷
书记员黄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