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玮九路西侧、大航硅胶旁书香嘉苑2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67030459K。
法定代表人:徐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杨埠村委会杨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72365974H。
法定代表人:霍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飞,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才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才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永达公司没有与才文公司签订《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故永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一审法院认定永达公司与才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主要是根据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永达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和所谓的证人李某的证词。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来看,永达公司凡对外签订合同,一定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永达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施工合同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更无永达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该合同对永达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李某的身份关系来看,其是永达公司在中标项目的扫尾工程阶段被请来临时负责工地的管理人员,所代管的永达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用于永达公司中标项目施工资料的移交上。李某未经永达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此事实李某在一审中已当庭承认),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全部无效。本案是否为李某与才文公司恶意串通而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存疑,有待进一步查实。再次,从才文公司提供的《国网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业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验收送电流程单》来看,该报告和流程单上分别载有:“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江西省袁惠渠工程管理局(白湄闸)(增150KVA)”,“施工单位: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江西省袁惠渠工程管理局(白湄闸)委托江西才文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配电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证明涉案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和施工单位均与永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达公司与才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完全错误的,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以“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就永达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有无遗失情况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和永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上所显示完工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等为由,推定永达公司与才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开、完工日期是在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期内,并认定该施工合同是永达公司、才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此认定严重失实和违法。具体表现如下:1.永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是这样陈述的,即:原来永达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一直由另一股东保管。因该股东的提包曾被小偷砸车盗走,长时间没有见到这枚公章,以为它也一同被盗。直到本案第二次开庭,李某才在庭上承认永达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是永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谢林华给他的。这时,永达公司的代理人才知道这枚公章并未被盗,而是由李某代管。以上真实的陈述,却被一审法院曲解为前后矛盾。2.结算审计报告上的完工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该日期存在笔误,真实的完工日期应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上载明的2018年1月10日为准。该鉴定书是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既然永达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那为何要于2018年4月8日与才文公司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呢?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永达公司为了证明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完工日期有笔误,在一审诉讼中及时提供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示佐证。可是一审法院拒不采信,错误认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这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还违背了建筑行业有关工作程序的规范。3.到现在为止,才文公司始终未提供永达公司和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认签的有关施工结算资料,以及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永达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验收证明。在永达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里,无法找到施工合同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审计清单,永达公司从未收到建设单位新余市袁惠渠管理局为该工程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假如才文公司真的做了该项目工程,就可依三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新余市袁惠渠管理局索要工程款。永达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么明显的事实和道理。一审法院竟视而不见,公然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判案原则,判决由永达公司支付才文公司工程款145000元、逾期利息14421元等,实属枉法裁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永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才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永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才文公司施工的,且已竣工验收,双方所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才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达公司向才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支付为其垫付的青苗补偿费20,000元,共计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115.63元(自2018年5月8日暂算到2020年12月7日共31个月),并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自2020年12月8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永达公司以投标的方式中标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并与新余市袁惠渠工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8年6月25日完工。2018年4月8日,才文公司作为乙方与永达公司作为甲方、江西省袁惠渠灌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省袁惠渠灌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项目部,总包单位为永达公司,分包单位为才文公司;工程总造价14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0%,通电后7天内全部付清;完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应甲方原因工期顺延)。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章,乙方加盖公司章,丙方加盖“江西省袁惠渠灌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项目部”章予以确认。后才文公司按约施工,于2018年4月底经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后经才文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为此,才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青苗补偿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永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才文公司诉称,才文公司、永达公司签订《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永达公司辩称,才文公司、永达公司从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才文公司提交的《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才文公司、永达公司签订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有“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且该合同上加盖“江西省袁惠渠灌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项目部”的公章;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永达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已经遗失,而谢志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该项目部的公章没有丢失且最后由李某保管,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的陈述前后矛盾;永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表上所显示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而永达公司提交的江西省袁惠渠渠首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上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证据的完工日期互相矛盾,且鉴定书只能反映永达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完工日期,不能反映整个袁惠渠除险加固工程的完工日期,故对鉴定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才文公司、永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的开、完工日期在袁惠渠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期内;永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才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才文公司、永达公司签订的《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文公司、永达公司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永达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青苗补偿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才文公司、永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0%,通电后7天内全部付清”,本案工程于2018年4月底经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永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45000元给才文公司,故对才文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才文公司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明为本案工程需要,才文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20000元的事实,故对才文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才文公司,一审法院核定永达公司应支付才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4421元(按工程款145000元,从2018年5月8日暂算至2020年12月7日,年利率3.85%计算),故对才文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115.63元及2020年12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逾期利息14,421元,合计159,421元;二、永达公司应向才文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才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432元,由才文公司负担632元,永达公司负担4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是永达公司委托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谢玲华或者谢复兴雕刻的,先由谢玲华或者谢复兴持有,后由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李某持有,在上述施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李某所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体主体即一审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案涉《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余市袁惠渠灌溉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是永达公司委托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雕刻的,可认定施工项目部是永达公司设立的;在上述施工合同上加盖施工项目部公章的人是李某,而李某系案涉施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亦系施工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持有人,其加盖施工项目部公章之行为,可视为是施工项目部的行为;施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永达公司是上述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李某上述盖章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永达公司承担。故,永达公司所提上述施工合同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永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才文公司施工,才文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并送电。故,永达公司所提本案系李某与才文公司串通而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以及案涉10KV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均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永达公司所提假如才文公司真的做了案涉工程,就可依三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新余市袁惠渠管理局索要工程款,其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达公司与才文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施工人的才文公司可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之约定向案涉10KV配电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永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永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一审被告。
从计算逾期付款起止时间来看,一审判决均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3元,由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