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5140号
原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杨埠镇河埠村委会杨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72365974H。
法定代表人:霍才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系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才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文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4586.61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030.61元、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5040元(60天×8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00天×3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4元(17696元/年×20%×14年÷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才文公司办事人员朱某经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业务员夏某(手机号185××××3088,微信名xXXXX01),咨询办理公司员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夏某向朱某推荐了一款雇主责任保险。并向朱某释明这种保险产品,只要是员工受伤,可以全部赔偿。朱某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原告才文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主要条款为:雇员工种为一线工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原告才文公司朱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于3天后向原告才文公司邮寄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共3页)、参保人员名单(1页),全部由被告盖章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2016年9月2日6时许,原告才文公司员工***在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黄坑35kV变电站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余干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继续夹板固定4周;2、全休半年,半年内患肢禁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才文公司为***支付住院费3355.66元、门诊检查用药费2674.95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节损伤被评定为九伤伤残,其误工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2017年4月28日,原告才文公司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赔偿总金额为194586.61元;原告才文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由***享有对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追索的权力,才文公司配合***办理理赔手续。2017年8月,原告才文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理赔。出乎原告意料之外,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理赔,但赔偿金只能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比例进行赔付,九级伤残按50万元的4%,仅赔付2万元。
自被告业务员电话推荐雇主责任险产品到原告提起理赔申请被拒时止,被告均没有向投保人才文公司说明该险种赔付责任限额比例,被告没有口头告知也没有向原告寄送保险责任条款。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为推销保险产品,故意隐瞒雇主责任险中理赔限额比例,被告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明示理赔限额的情况,其业务员误导投保人相信这种保险产品,只要是员工受伤,可以全部赔偿,被告所谓的雇主责任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的受伤到底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在工作中受伤,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受伤的,没有哪个工地会在凌晨6点中开工。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一个关键的依据,才文公司只有为***进行垫付理赔款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就算***的事故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赔偿。两原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月收入9000元。待才文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才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雇主责任险保单三页及附页、参保人员名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转帐记录、保险批单四张、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伤事情经过、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遂川县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余干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房产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霍某户口、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朱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才文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上载明:适用于A版条款;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一线工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外勤及内勤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700000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540000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条款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后赔付95%;本保单每次事故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5天;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应在投保单签发之日起,对保单、条款等合同要件进行核对,如有疑义请于7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从保单签发之时起72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有疑义的,视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完全认同保险合同;无其他特别约定。2016年9月2日6时许,原告才文公司员工***在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黄坑35kV变电站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余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继续夹板固定4周;全休半年,半年内患肢禁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才文公司为***支付门诊费用2674.95元、住院费3355.66元。
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向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三期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均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才文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在才文公司工作5年,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才文公司确认***因工受伤的事实;***医疗费2674.95元、住院医疗费3355.66元,已经由才文公司支付;***伤残九级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88556元由才文公司承担;才文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系参保人员,才文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由***享有对保险公司理赔追索的权力,才文公司配合***办理理赔手续。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才文公司并未履行。原告才文公司向被告理赔未果,因而成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3月29日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的损伤评定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才文公司申请其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是通过其朋友夏某介绍购买的雇员责任险,朱某将保险费转给了夏某,夏某转交给被告后,被告将保险单及发票邮寄到原告才文公司,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亦未告知伤残赔偿限额比例。被告称邮寄了保险条款。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余干县玉亭镇迎宾社区县委宿舍11号,其女儿霍某出生于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雇员的人身安全及寿命,因此雇主责任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原告才文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本案保险条款,即便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对保险单中的免赔说明及条款中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偿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原告才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现原告才文公司已赔偿了***医药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原告***作为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才文公司与***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款。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0.61元;2.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3662元/年即93.51元/天计算,为467.55元(93.51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日,定残日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误工期为236天,原告主张1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9000元/月,本院按照私营居民电力行业平均工资40616年/元计算,为11282.22元(3384.67元/月÷30天/月×100天);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去医院探望,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起女儿霍某年满3周岁,尚需抚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44元(17696元/年×20%×15年÷2),原告***仅主张24774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期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该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6339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才文公司有限公司保险金6030.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736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