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294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3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凌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68X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凌楷、赖云,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70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昌泰公司承建了赣港三期项目,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项目工地上从事做饭阿姨工作。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财务对账剩余17066.7元工资未发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追索工资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赣州秦昊实业有限公司对账的,***与昌泰公司是挂靠关系,至于对账后***及赣州秦昊实业有限公司有无支付款项我方不清楚,希望原告如实陈述。2、原告受***雇请在赣州秦昊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与江西昌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2015年原告就在赣州秦昊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做饭阿姨工作,在此期间***或赣州秦昊实业有限公司应有支付凭证证明由谁在支付***的报酬。我方要求原告提交2015年至2018年对账单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以确定由谁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昌泰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7066.7元。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两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由赣州经开区劳动局代发,工资来源是昌泰公司,因原告***与其丈夫陈长洪都在赣港三期项目务工,故原告的工资都打入其丈夫陈长洪账户。
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5年11月开始在赣港三期项目食堂从事做饭阿姨工作。经原告与财务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赣港三期食堂***于2018年5月17日和财务对账后,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25200元,工资借支10800元,食堂报账2666.7元,剩余17066.7元工资未支付(未扣食堂预备金)。赣州市秦昊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17日”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7066.7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系赣港三期工程的承建方。2014年1月15日,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昌泰公司承建的赣港三期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陈长洪都在赣港三期项目务工,原告***的工资均汇入其丈夫陈长洪账户。有多笔工资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替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及***代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做饭阿姨,付出劳务应得到合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有《对账单》作为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食堂预备金,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昌泰公司承建赣港三期工程后,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昌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对本案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结清工资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只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金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人民币17066.7元。
二、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肖 丹
人民陪审员  朱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