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4797号
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68X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确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区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付芳华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资处理员工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事宜,实体权利上由付芳华承担。原告在赣港三期项目中,对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都及时足额支付给付芳华,没有任何拖欠,原告已尽到了施工单位的责任。仲裁委适用用工主体责任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错误,用工主体责任是建筑工程领域,为保障民工利益而由劳动部门颁发的规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劳动工资,应由实际雇佣者付芳华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说我没去过公司不属实,我去过昌泰公司及见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说我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不认可,昌泰公司认可我在赣港三期项目是施工员,且我是代表昌泰公司的员工。付芳华跟昌泰公司如何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方不清楚,但工资发放的流水都可以查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信用社的进账单、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明付芳华于2019年1月31日借款70万元与2020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赣港康居社区三期工资,***受雇于项目的劳务工作,不能构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及快递邮寄单:拟证明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不服裁决书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泰公司承建了赣港康居社区三期2#-5#楼项目工程。2014年1月15日,昌泰公司与案外人付芳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付芳华施工。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在赣港三期从事施工员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伙食补贴每月1000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2日、2019年11月21日分别向***代发工资10000元、25440元、7000元。2019年12月26日,赣港三期财务部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9年12月和财务对账,赣港三期施工员***工资50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总计31个月,工资总数155000元,报账费用13103元,伙食费1000元补贴28个月,小计28000元,公司支付26000元,2018年10月建投代付10000元,2019年2月建投代付25440元,2019年11月份建投代付7000元,剩余127663元工资未付”。付芳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数额无异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向被告***代发工资24000元,剩余未付工资103663元。后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限被申请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036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付芳华向昌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70万元,用于支付我实际施工赣港康居社区三期2#-5#楼项目春节前拖欠的民工工资(按花名册名单发放),该款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汇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账户进行代发”。2020年1月20日,付芳华再次向昌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我实际施工赣港康居社区三期2#-5#楼项目年底拖欠的民工工资,该款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汇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账户进行代发”。原告昌泰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0元,转账备注“赣港3期2-5#楼工人工资”;于2020年1月21日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备注“赣港三期项目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昌泰公司承建赣港康居社区三期2#-5#楼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1月15日与付芳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付芳华施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付芳华。从付芳华出具给原告昌泰公司的借条可以看出,其认可花名册上民工工资均为其实际施工的项目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由此可知,系付芳华实际聘请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因此,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昌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昌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芳华,其应当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3663元。被告昌泰公司在支付完被告***的工资后,可以从应付给付芳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向付芳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03663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