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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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68X0。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审被告:廖涛,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审被告:廖小彪,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审被告:喻友儿,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廖涛、廖小彪、喻友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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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昌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昌泰公司对于2021年2月8日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也不清楚1521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承揽的具体项目及诉请款项的构成的情况下判令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在本案中承揽人是***,定作人就是廖涛、廖小彪、喻友儿。昌泰公司与该承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要求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喻友儿借用资质承包施工溪水五期项目,昌泰公司有违法行为,但那是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范畴。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规定是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给其他个人,但是该法律条款没有规定个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采用此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昌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昌泰公司在欠条上签了字,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52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5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3042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被告昌泰公司承建赣州市“溪水五期”工程后,相应工程由被告喻友儿和廖涛、廖小彪合伙挂靠该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喻友儿、廖涛、廖小彪又将其中部分模板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2017年完工后,2018年1月31日,被告廖小彪就尚欠原告***报酬1611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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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日,被告廖涛在该欠条上注明“2月3日已付9000元整,剩余152100元整,溪水五期木工工资款”。2021年2月8日,被告喻友儿及被告昌泰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原告***溪水五期款项152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昌泰公司承建赣州市“溪水五期”工程后,相应工程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喻友儿、廖涛、廖小彪合伙挂靠该公司承建,被告三人又将其中部分模板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本案中,被告喻友儿、廖涛、廖小彪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并出具欠条对原告***所承揽的模板分项工程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喻友儿、廖涛、廖小彪作为合伙人应对欠原告***款项1521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昌泰公司允许被告喻友儿等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昌泰公司对诉争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昌泰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应该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涛和廖小彪及喻友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报酬152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52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昌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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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已预交),由廖涛、廖小彪、喻友儿、昌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昌泰公司提交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份承包合同甲方为廖涛,乙方为皮清平,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9日,拟证明昌泰公司承包的溪水安居社区工程由喻友儿实际施工,喻友儿和廖小彪、廖涛父子合伙承包施工,后廖涛将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分项转包给了皮清平,皮清平和***发生模板的代转包关系,故***与昌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项模板分项工程是其和皮清平合伙承包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喻友儿、廖涛、廖小彪三人合伙借用昌泰公司资质承包赣州市“溪水五期”工程,后其三人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等人实际施工。喻友儿、廖涛、廖小彪和昌泰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主张被挂靠人昌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昌泰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故昌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该熊姓人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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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身份均不能确定,***诉称该熊姓人员系昌泰公司负责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昌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结算单被昌泰公司确认。另,根据昌泰公司提供《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廖涛虽然是以昌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该份合同,但是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未加盖昌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昌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可以说明昌泰公司并没有授权廖涛对外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且***提交的欠条、结算单虽然有挂靠人廖涛、廖小彪、喻友儿的签字,但是均未加盖昌泰公司公章。***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知晓喻友儿、廖涛、廖小彪系挂靠在昌泰公司名下并且除案涉诉请外的工程款均系喻友儿实际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可知,在喻友儿、廖涛、廖小彪和***履行案涉工程合同及最后结算过程中,其三人均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昌泰公司并没有授权或者参与,故喻友儿、廖涛、廖小彪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喻友儿、廖涛、廖小彪三人承担。综上,***请求昌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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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喻友儿、廖涛、廖小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