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4201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68X0。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赣0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96419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21)赣03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昌泰
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3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3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曹**平
审 判 员  刘玉梁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