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与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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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420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68X0。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723585048。
负责人:卢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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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3月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1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昌泰公司、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90元(按年利率3.85%暂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请求利息按年利率3.85%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昌泰公司承包了萍乡市寅春置业有限公司的东方嘉园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其萍乡市分公司承建。原告系商品混凝土和包装水泥经销商。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和包装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和包装水泥,用于嘉园工地,原告于2016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货。东方嘉园竣工后,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与原告核对结算货款,确认尚欠货款920,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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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与被告昌泰公司、被告***在萍乡开发区金三角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就拖欠920,000元货款分期还款,即被告昌泰公司分别在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420,000元,被告***为920,000元货款、利息、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利息,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卖方,其出售商品混凝土和水泥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违法无效;2.商品混凝土作为建筑工程的重要建筑材料,与建筑工程的质量具有密切关联性,而且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以及质量检测报告必须符合设计标准,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所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型号以及质量检测报告,导致如果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不明确。答辩人也不能承担因可能销售质量不合格或者以次充好商品混凝土的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昌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则必须承担举证被答辩人与***签订销售商品混凝土合同,送货单以及签收记录,以证明确实发生了买卖商品混凝土及总货款已经付款情况。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被答辩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债务余额证据不足;4.根据查询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16日,从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付款给被答辩人总计为1,620,024元,对账单中付款1,020,000元与实际付款严重不符;5.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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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对账单,被答辩人通过东方嘉园两套房屋抵工程款,已经冲抵了被答辩人860,004元货款,其后发生的房产贷款180,000元是被答辩人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无关,该180,000元不应计入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中;6.2020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中“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是答辩人法定印章,属于假章,该协议属于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伪造印章方式给被答辩人并约定管辖法院,该“还款协议”无效,被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出售商品混凝土的资质,不具备原告资格起诉;被答辩人对于商品混凝土这种特殊重要的建筑材料,没有提供合同、供货单、检测报告等,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商品混凝土事实;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已付款1,020,000元也与萍乡分公司付款1,620,024元事实不符;对账单180,000元是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明显存在被答辩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购销业务属实,答辩人代表总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属实,所欠金额920,000元经过双方核对无误的,答辩人在还款协议上提供担保属实,但是签订的担保条款是普通担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义务从2020年12月30日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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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在总公司,是在萍乡分公司任负责人,因为玩忽职守被总公司除名,变更了负责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在2021年12月21日前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2.还款协议书、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和包装水泥进行了结算,共计还欠货款920,000元,对该款项的支付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还款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证明被告***承担的是普通担保责任,担保期是主债务支付清约定时间的后六个月;被告昌泰公司、昌泰萍乡分公司对对账函2,623,588元的结算怎么得来的存在质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付款1,620,000元不是1,020,000元,增加的房产贷款金额180,000元与本案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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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还款协议书三性有异议,920,000元的结算怎么来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付了多少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上公司的盖章系假章,是虚假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函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因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自认系其私自制作印章加盖的,被告昌泰公司、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不予采信。
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扫码付款截屏打印件、保单明细、保函、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引发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保全费及保险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律师费协议条款约定不明,被告***不承担;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认为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还款协议书是假章对昌泰公司没有约束力。昌泰公司保留对***伪造假章的法律追究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4.江西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江西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出纳钟源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被告***2018年3月3日付款1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本院系2022年4月29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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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材料,没有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审查该两笔付款,程序上存在问题,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根据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抵债,现在是先抵债再付款,不符合常理,**的问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原告自行述说的,无法证明原告与***、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发生过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虽系原告庭后提交,但属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证据,本院亦给予三被告合理时间予以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萍乡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萍乡分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款项是1,620,024元。经质证,原告对流水无异议,认为付款属实,但是说明一下流水里面有三笔付款2016年12月22日91,336元、88,688元,2017年1月13日500,000元是交付抵扣工程款两套房子的首付款,已经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东方嘉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和包装水泥。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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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核对结算货款,确认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尚欠货款920,000元。后因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系被告昌泰公司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实际供货,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货款是否已作结算及具体结算金额;2.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货款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作为当时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对账函上显示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实付工程款(货款)为1,020,000元,而其提供的萍乡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款项是1,620,024元,故该对账函不真实。经查,原告陈述其认可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可付款1,620,024元属实,但认为流水里面有三笔付款2016年12月22日91,336元、88,688元,2017年1月13日500,000元是交付抵扣工程款两套房子的首付款。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具体结算为:总货款2,623,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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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总额1,620,024元-2018年3月23日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钟源支付的70,00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923,564元。因2016年12月22日支付的91,336元、88,688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已经计入货款,故对账函上的东方嘉园两套房产抵工程款860,004元不能再重复计算,最终欠款金额为923,564元。鉴于原告以上陈述能与对账函、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对账函上均同意以920,000元为最终货款结算金额,故本院认定货款最终结算金额为920,000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因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系被告昌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昌泰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原系被告昌泰公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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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被告***本案中存在私刻被告昌泰公司公章行为,若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被告昌泰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亦或另行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且并非本案必须发生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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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42元,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平
审 判 员  刘玉梁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