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街。
法定代表人:熊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春,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被申请人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钢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钢城公司应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635196.22元,二审判决仅支持26221752.84元,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5635196.22元,钢城公司没有异议,一、二审判决对现场已完工而无验收记录部分的工程造价9123838.4元不予支持,理由错误。原有证据及新证据都能证明已完工未验收的工程系昌泰公司承建这一事实。1.在一、二审诉讼中,昌泰公司举证的《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关于江西钢城项目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体现16#-21#楼现场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5345591.22元。其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对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英雄七路1号江西钢城《英雄商贸》项目16号~21号商品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均属于《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之内,这足以证明未验收部分也系昌泰公司承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第1条阐述,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测算该项目的造价让利系数,附件选取了两大块:第一块工程名称为“英雄商城三期17#、19#、21#(土建)”,预算造价7540103.38元,包括:1.“英雄商城三期17#、19#、21#(验收记录中已完工程土建)”5541746.82元;2.“英雄商城三期17#、19#、21#(除验收记录外现场已完成部分土建)”1645599.41元。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未验收工程共34项,项目名称概括为:屋面及防水工程(第七章)、脚手架工程(第十一章)、垂直运输工程(第十二章)、楼地面工程(第一章)、墙柱面工程(第二章)、门窗工程(第四章)、垂直运输(第十章)。这34项目均属于土建工程的范围。第二块工程名称为“江西钢城《英雄商城》16#楼安装工程”,预算造价785046.52元,包括:1.“江西钢城《英雄商城》16#楼安装工程(验收记录中已完工程)”138365.93元,2.“江西钢城《英雄商城》16#楼安装工程(除验收记录外现场已完成部分)”153918.82元。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未验收工程共13项,项目名称概括为:强电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水安装工程、排水安装工程、空调水。这13项均属于水电安装的范围。由此可知,已完工未验收的工程属于土建、水、电、消防、防水、门窗、护栏安装、节能保温、建筑连接地下管网、化粪池及外装修等相关工程,属于《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可以确定是昌泰公司承建的。2.新证据《情况说明》证明项目部办公板房失火,导致所有监理日志和部分施工图纸损毁。监理单位同时证实,昌泰公司是涉案项目唯一的施工单位,16#-21#楼商品房土建及水电工程确系昌泰公司承建。由于未验收部分的工程没有签证单、不可能有竣工图纸。但工程是否验收,并不能改变承建单位是昌泰公司的事实。从2013年至今没有其他人向昌泰公司主张工程款。钢城公司认可已完工未验收工程是昌泰公司承建的,一、二审证据和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地证明已完工未验收的工程是昌泰公司承建的。因此,已完工未验收部分工程造价9123838.4元应当支持。(二)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7300539元是错误的。昌泰公司虽然在起诉时自认钢城公司以五辆汽车抵扣工程款22万元、扣除钢城公司供应的钢材4578317元、已付250万元工程款,合计为7300539元。但经核查发现有误后,昌泰公司及时对诉请作了变更,将之前自认已付的工程款7300539元予以删除。且一、二审诉讼中钢城公司也否认已付上述工程款。但二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代理人也认可原告否认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观点,但因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昌泰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款27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依法应由钢城公司承担已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昌泰公司承担钢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1.关于五辆汽车22万元。钢城公司曾承诺以其自有的五辆汽车作价22万元抵扣工程款。但起诉之后,昌泰公司去车管所查询车辆信息时被告知此五辆车已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五辆车并未过户给昌泰公司,昌泰公司也未控制和使用车辆,抵扣工程款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2.关于已经支付的250万元。2013年昌泰公司因钢城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钢城公司的代理人万长春告知昌泰公司称会有人接盘,让昌泰公司继续施工,并向昌泰公司出借250万元缓解经济压力。当时昌泰公司听信万长春的建议而继续施工,收到250万元后向万长春个人出具了借条。由于昌泰公司一直误认为万长春是钢城公司的股东,此250万元可混同于钢城公司的借款,可冲抵工程款。但起诉之后,万长春明确告知昌泰公司,此250万元系其个人向昌泰公司出借的资金,其将根据借条要求昌泰公司还款。因此,250万元不能冲抵工程款。3.关于钢材款4578317元。钢城公司无现成的钢材,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引荐昌泰公司到其指定的钢材供应商处提货,称钢材款由其支付,但提货的一切手续都是以昌泰公司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后钢城公司的股东均已跑路,昌泰公司误以为钢城公司已向钢材供应商支付了4578317元钢材款。但起诉之后,钢材供应商根据当事人相对性原则纷纷以昌泰公司为买方要求支付钢材款,昌泰公司才得知钢城公司未向钢材供应商付款。因此,本案不应将此钢材款作为钢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三)关于违约责任,应判决钢城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由于钢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按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材料价格上涨、工程被迫停工。在多次协商后,钢城公司才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昌泰公司补偿200万元经济损失,这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钢城公司有违约事实,就应认定钢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二审判决仅以钢城公司欠巨额外债为由,怀疑补偿昌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判决驳回昌泰公司此项诉请。
被申请人钢城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承认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泰公司对承建的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钢城公司的《英雄商城》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钢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6351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钢城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钢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钢城公司《英雄商城》项目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商品房土建、水、电、消防、防水、门窗、护栏安装、节能保温、建筑连接地下管网、化粪池及外装饰等相关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工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5天。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含建筑单价及各项检测费)。合同暂定价(按固定单价乘以预算建筑面积),16号商品房定价6378027.02元(6150.46平方米),17号商品房定价7013583.58元(6763.34平方米),18号商品房定价6378027.02元(6150.46平方米),19号商品房定价7013583.58元(6763.34平方米),20号商品房定价4685539.32平方米(4518.36平方米),21号商品房定价7013583.58元(6763.34平方米),合计暂定总价为38482344.1平方米。单价固定: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商品房定价按每平方米1037元计算。单价包括本合同附件要求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为完成施工项目所必需的临时设施等一切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桩基检测、外墙保温检测、消防检测等各项检测费、税金和利润)。昌泰公司须完成所有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方可按约定单价结算。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设计变更增减工作内容外,实际施工的工作内容均视为包含在固定单价范围内,昌泰公司均不得以市场因素变化、超过约定工作内容等任何主、客观理由要求调整约定单价增加费用。未按本合同附件要求施工,如事先征得了钢城公司同意,则单价据实核定;如未经钢城公司事先同意,因此造成费用增加则增加费用自担等。工程量计量方法: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楼建筑决算时按单价乘以房管局产权测绘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款及进度款的支付: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建筑全部封顶、完成外墙节能保温及验收、外墙装饰(不以单栋建筑完成上述工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工程款(即19241172.05元),钢材甲供则应扣回已发生的甲供材料款的70%。室内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全部完工,基础设施(建筑物连接的地下管网及化粪池等)完工,建筑门窗、扶梯、护栏安装完成,经钢城公司整体验收,全部工程通过政府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房产测绘确定面积,昌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在完成上述所有事项后(不以单栋建筑完成上述工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第二次支付合同结算价的45%(即17317054.85元),钢材甲供则应将已发生的甲供材料款扣回至100%。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由钢城公司无息返还昌泰公司。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1年。合同附件“其他事项”约定,甲供钢材,价格固定为每吨4000元,价款包含在昌泰公司承包单价中,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回。本合同已固定单价,开工后所有工程量签证单无效。2013年1月16日《工程技术核定单》上记载“合同中其他事项第2条约定:本合同已固定单价,开工后所有工程量签证单无效,现场如果因甲方(钢城公司)原因产生的增加工程量如何处理?核定意见:现场签证单需经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盖章认可,方可进入结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栏均有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
另查明,根据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即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签订合同前已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昌泰公司、钢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测单位先后对部分单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因钢城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昌泰公司停止了施工。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昌泰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华赣(2017)司建鉴字第018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如下: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商品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5345591.22元,其中有验收记录的工程造价为26221752.84元;另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89605元。
还查明,昌泰公司的起诉状中记载,钢城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以及用五辆汽车抵扣工程款22万元,钢城公司供应的钢材金额为4578317元,后昌泰公司又要求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昌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钢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停止施工。钢城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昌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345591.22元(其中有工程验收记录的工程造价为26221752.84元),另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89605元。昌泰公司要求按已完成工程造价35345591.22元加上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289605元认定工程造价,钢城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钢城公司对昌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根据钢城公司在庭审陈述,其在本案外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已经确认的就近十一亿,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也发现钢城公司的经营实际处于停顿状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自认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仅依据钢城公司的自认来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其次,在钢城公司自认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昌泰公司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均为其施工。在诉讼过程中,昌泰公司提供合同、设计图纸、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签证单来证明。现认定如下:1.对于有验收记录的工程量26221752.84元,予以确认。2.对于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因双方在合同之外又另行约定算入结算,又有符合约定的签证单佐证,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289605元予以确认。3.对于此外的其他工程量,施工日志仅是单方面的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再三要求双方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又无竣工图纸、签证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昌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依照合同约定,钢城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费用应予以扣除,昌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自认对方提供的钢材金额为4578317元,虽然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对钢城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综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933040.84元(26221752.84元+289605元-4578317元)。(二)关于钢城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在昌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钢城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以及用五辆汽车抵扣工程款22万元,后又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虽然钢城公司代理人也认可昌泰公司否认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观点,但因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昌泰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款27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认定钢城公司尚欠工程款19213040.84元(21933040.84元-2720000元)。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经查明,因为钢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停工,钢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昌泰公司主张200万元违约损失的依据仅是钢城公司的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既无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监理单位进行确认,也无签证单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昌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200万元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昌泰公司主张从2014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确定钢城公司应从2014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19213040.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关于昌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昌泰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钢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泰公司工程款1921304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工程款19213040.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二、驳回昌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0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3592.23元,合计338493.23元,由昌泰公司负担172632.23元,钢城公司负担165861元。
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钢城公司再支付昌泰公司一审未支持的工程款94134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8日计算为231.5万元;3.确认昌泰公司对其承建的16#-21#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赔偿昌泰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钢城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昌泰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16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钢城公司项目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11月21日《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一审未支持的涉案工程系昌泰公司施工承建。钢城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钢城公司在本案外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钢城公司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仅依据其自认来确认本案事实,而应综合各方面证据来认定。本案一审未支持的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再三要求双方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又无竣工图纸、签证单等其他证据佐证,2017年6月16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钢城公司项目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非原始记载,且其职能主要就拖欠农民工资问题而非确定工程范围,《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材料》系钢城公司提供给江西银行的关于债务的一个清单,各方虽有初步核对,但非确认。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一审未支持的涉案工程系昌泰公司施工承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昌泰公司主张对16#-21#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是否竣工不是能否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使工程未竣工,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昌泰公司就16#-21#楼工程在2013年1月7日与钢城公司签订一份《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城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昌泰公司停止了施工。工程虽然尚未完工,但该未完工系由于钢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在2014年2月13日起诉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故昌泰公司上诉主张对16#-21#楼共计26511357.84元工程款(依据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赣(2017)司建鉴字第018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6#-21#楼商品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其中有验收记录的工程造价为26221752.84元,另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896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昌泰公司其他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钢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213040.84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昌泰公司对19213040.8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四、驳回昌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71.6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3592.23元,共计442663.89元,由昌泰公司负担221331元,钢城公司负担221332.89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中,昌泰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内容与昌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的主张相同。钢城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由监理公司出具,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昌泰公司主张的16#-21#楼已完工但未验收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2.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讼争7300539元款项;3.钢城公司是否应赔偿200万元损失。
(一)关于昌泰公司主张的16#-21#楼已完工但未验收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昌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有权主张16#-21#楼已完工但未验收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江西钢城<英雄商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昌泰公司负责《英雄商城》项目“16#、17#、18#、19#、20#、21#商品房土建、水、电、消防、防水、门窗、护栏安装、节能保温、建筑连接地下管网、化粪池及外装修等相关工程。”据此,昌泰公司对讼争16#-21#楼已完工未验收工程进行施工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鉴定单位是以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工程增减量清单等作为鉴定材料,且鉴定人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是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已完工程预算造价乘以让利系数后得出最终已完工程造价。该鉴定意见附件《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英雄商城三期17#、19#、21#(除验收记录外现场已完成部分土建)]以及《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江西钢城《英雄商城》16#楼安装工程(除验收记录外现场已完成部分)]载明的施工项目均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再次,昌泰公司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江西钢城项目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亦证明案涉已完工未验收工程系由昌泰公司负责施工。加之,本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已完工未验收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昌泰公司的此项再审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案涉项目16#、17#、18#、19#、20#、21#商品房土建及水电工程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5345591.22元,故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已完工有验收记录部分的工程造价26221752.84元外,对于已完工未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9123838.38元亦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讼争7300539元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钢城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工程款,用五辆汽车抵扣工程款22万元,以及应扣除钢城公司供应的钢材款4578317元。昌泰公司关于钢城公司已付款及应抵扣款项的陈述已构成自认,之后其又予以否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昌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之,由于钢城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该7300539元款项是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将会影响到钢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由于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于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钢城公司是否应赔偿200万元损失的问题。钢城公司承诺对昌泰公司弥补由于钢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承诺函》出具前昌泰公司所产生的材料上涨、工人窝工等损失。但鉴于钢城公司此项赔偿承诺可能影响钢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应当审查昌泰公司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没有签证单或相关证据证明昌泰公司损失具体组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昌泰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确认的钢城公司应支付昌泰公司的工程款为19213040.84元,加上案涉项目16#-21#楼已完工未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9123838.38元,钢城公司应支付昌泰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28336879.22元。昌泰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91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336879.2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833687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英雄商城》项目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的拍卖价款在28336879.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0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3592.23元,合计338493.23元,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4623.31元,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386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70.66元,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042.67元,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812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