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三路2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3196615-9。
法定代表人:何新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8926-1。
法定代表人:蓝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南)胜利北路309圣德广场B栋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3315-8。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蓝才兴,男,1970年6月1日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陶丽,女,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刘力军,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胡润妹,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谢俊智,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会公司)、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胡素珍和被告国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铭、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575993.1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代偿款4575993.12元的年利率28%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为被告国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国会公司、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4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国会公司因向贷款方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申请委托贷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2日,被告蓝才兴将其在被告国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赣市区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被告国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为被告国会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委托贷款方工投公司出具了赣企担(函)字201304026号《信用担保函》,为被告国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2013年4月17日,委托贷款方工投公司委托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向被告国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被告国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投公司要求原告按约代偿。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国会公司向工投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归还欠款4575993.12元(其中本金4099580.33元、利息476412.79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已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会公司辩称,1.本案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本案出借人为工投公司,借款人为国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出借人及借款人,银行仅提供代理类中间业务,委托贷款本质上仍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贷款利率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利率约定显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本案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原告的代偿行为侵害了被告国会公司的抗辩权,损害了被告国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对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擅自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代偿了本金、罚息和复利4575993.12元,损害了被告国会公司的抗辩权。对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罚息和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2015年8月11日,南昌银行民德支行出具的国会公司欠款情况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借期内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被告国会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国会公司合计还款3456386.08元,其中归还本金1220634.86元,尚欠本金3779365.14元、利息75503.92元。4.原告可以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若原告要求国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则原告无权要求国会公司承担律师费。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均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信用担保函、借款借据录入凭证、国会公司欠款情况的证明、南昌银行进账单、国会公司还本付息情况表、国会公司担保费收入明细表,被告国会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国会公司提交的《融资合作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国会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国会公司(丙方)与工投公司(甲方)、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工投【委】字201301009号的《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向丙方发放贷款,并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贷款及收回贷款的手续;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用于支付酒店装修工程款;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或月利率1.8%),合同履行期间内如遇甲方与丙方之间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甲方、丙方须共同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收到通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开始计息;利息从丙方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提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丙方未按时足额付息,且丙方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付利息时,乙方可就到期未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丙方应于2013年4月17日一次性提款;如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乙方达成书面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乙方可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出具信用保证函。
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会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企担委字201304026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工投公司的上述贷款(含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年利率28%)以及甲方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在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年费率为2.4%。
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国会公司(乙方)与被告蓝才兴、刘力军、陶丽、胡润妹、谢俊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企担信字201304026.X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在甲方书面通知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国会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林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企担信字201304026.X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在甲方书面通知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蓝才兴(甲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蓝才兴以其在被告国会公司享有的股权为被告国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3年4月,原告向工投公司、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出具了编号为赣企担【函】字201304026号的信用担保函。
2013年4月17日,工投公司通过南昌银行明德支行(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的下级支行)向被告国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国会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工投公司借款本息。
2015年8月11日,南昌银行民德支行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国会公司欠款情况的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国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99580.33元、罚息(含复利)476412.79元,共计4575993.12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工投公司代偿4575993.12元。经本院庭后向南昌银行明德支行核实,贷款逾期后工投公司按年利率32.4%向被告国会公司计收罚息(含复利)。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国会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担保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贷款人工投公司虽委托南昌银行向被告国会公司贷款,但工投公司与被告国会公司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国会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代偿的罚息(含复利)476412.79元以及原告代偿后请求被告国会公司按年利率28%支付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国会公司辩称尚欠借款本金3779365.14元,但其提供的南昌银行明德支行的交易记录仅能说明该账户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间的交易情况,不足以证明哪些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即使可以确定还款金额,亦不能证明其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各多少。借款逾期后,贷款人实际按年利率32.4%计收了罚息(含复利),而被告国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含复利),故双方主张的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不同。对被告国会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重新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南昌银行明德支行出具的证明、进账单,并经本院庭后向南昌银行明德支行核实,被告国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099580.33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后,贷款人工投公司主张的罚息(含复利)利率为32.4%,超出了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对被告国会公司未付的罚息(含复利)476412.79元予以调减。原告庭后书面同意该部分逾期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1.6%,计算出该部分罚息(含复利)为287179.42元。原告代偿时未向工投公司提出相关抗辩,损害了被告国会公司的抗辩权,对原告代偿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原告代偿后主张按年利率28%向被告国会公司计收利息,亦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会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年费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国会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拖欠的担保费至其代偿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5000元担保费少于被告按约应付的,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被告国会公司未适当偿还工投公司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相应款项,亦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担保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及担保费等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会公司追偿。被告长林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386759.75元及利息(以438675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45000元;
三、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对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1516元,被告赣州市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蓝才兴、陶丽、刘力军、胡润妹、谢俊智共同承担4725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