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苑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经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汪海亚。
委托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南)胜利北路309圣德广场B栋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3315-8。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慧苑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20号10幢204-3,组织机构代码:55296154-7。
法定代表人:姚传新。
原告汪海亚诉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上海慧苑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被告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力斌,证人李广生、朱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亚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由慧苑公司派往南昌市枫林西大道丁字路富泓国际科技园区办公楼(海派通信厂房)项目工地进行空调风管的制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长林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支撑杆断裂、运输中的原材料下滑砸到原告,当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受伤,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两被告只承担了24000元的医药费后就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承担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共计153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林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诉请两被告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从其诉状内容来看,其与上海慧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所受损伤应属工伤纠纷,原告在因工伤损害纠纷的同时,又诉请侵权损害赔偿,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结果系因其违规操作而引起,其对该损伤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依据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所援引的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慧苑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长林公司(甲方)与被告慧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富泓国际科技园区厂房3楼及2楼全热交换器部分的中央空调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工期自2014年6月24日开工至同年7月10日;付款方式: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进场费,按工程进度,乙方做完总工程量的50%,甲方按实际工作量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安装结束后按实际工作总量,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款的20%;施工前乙方必须与各施工作业班组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同书和安全施工责任书,办理相应保险,项目管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劳动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中出现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同时,被告慧苑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张大东雇请原告汪海亚及证人李广生、朱玉龙,并安排原告、李广生、朱玉龙等人于2014年6月25日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工地进行空调风管的安装施工。当天下午2、3点左右,原告与李广生、朱玉龙等人用脚手架运送安装材料,在进入电梯时脚手架断裂,砸伤原告左大腿。受伤后,原告前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2443.47元,其中,被告慧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术后1.5、3、6、12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复查后遵医嘱下地活动。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43.2元。后原告在其家乡睢县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71.32元。受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4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海亚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汪志昌(出生于1966年4月26日),母亲楚金花(出生于1964年4月26日),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原告父亲系肢体残疾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海亚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户口本、残疾人证、医药费发票6张、中国银行刷卡单据、证明,被告长林公司当庭提供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条一张等证据,证人李广生、朱玉龙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汪海亚系被告慧苑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受慧苑公司安排为被告长林公司安装空调风管时,因脚手架断裂受伤。原告主张肇事脚手架系长林公司提供,且在施工现场由长林公司的员工予以安排、指挥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长林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长林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受伤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是听从长林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刷卡单据刷卡人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是长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其次,即便这20000元是长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其中10000元也应认定是长林公司支付给慧苑公司的进场费,只是由长林公司代慧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慧苑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收条给长林公司,另外10000元就算是长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也不能据此认定长林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慧苑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也未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海亚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明知脚手架不能用于搬运材料仍违规操作,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林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长林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汪海亚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86.67元;2、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医嘱本院认定为3个月,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法按江西省2013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85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8021.25元(90天×32085元/年÷360天);6、护理费1301.78(23432元/年÷360天×20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时将其列为医疗费)771.32元;以上损失共计95021.2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慧苑公司应赔偿原告66514.87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4000元(原告开庭自认被告员工支付4000元,长林公司代慧苑公司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2514.87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原告母亲未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及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苑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海亚赔偿款52514.87元;
二、驳回原告汪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867元,由原告汪海亚负担1160元,被告上海慧苑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