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南)胜利北路309圣德广场B栋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3933158A。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户籍地址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荣,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昌市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南栋F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1184122R。
法定代表人:吴伯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空调)、***因与被上诉人吴伯荣、原审原告南昌市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宝通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林空调、***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成了债权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抵销,一审认定四份委托书为支付凭证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条记载为“按借款金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连同本金一起支付给吴伯荣”,并没有明确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因此,关于利息问题属于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认定为月利息2%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伯荣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四份委托书均系上诉人单方面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和认可其行为为债权转让,上诉人出具四份委托书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长林空调委托支付的承诺。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7年间陆续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在本案一审中也认可承诺书都是当面交给吴伯荣的,且加盖了长林空调的公章,故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明确约定为2%,约定明确,而且根据长林空调在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约定的支付金额为115万元,距借款时间为16个月,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两分计算,正好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伯荣、宝通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长林空调、***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2014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83.2万元(52个月×1.6万元/月),共计163.2万元,及承担从2018年12月26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2%);2、长林空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林空调、***承担。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2014年8月15日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签名,另一张由长林空调盖章,约定长林空调向吴伯荣借款80万元。庭审后,吴伯荣又向法庭提交了4页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即20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4日,分4笔由其个人账户转账于宝通公司账户,总计金额960000元。由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实际债权人是吴伯荣而非宝通公司。据此,宝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宝通公司的起诉。辩方在该问题上的意见前后矛盾,不采纳辩方的矛盾意见。二、长林空调出具的四份委托书,委托宝通公司接受其在经开区投资控股公司工程款的法律属性。庭审中,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不是本案偿债主体义务人,上诉人已委托经开区投资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宝通公司、吴伯荣,即已办理了债权债务转让,要求驳回宝通公司、吴伯荣起诉。这就涉及到,长林空调出具委托书到底是委托支付凭证,还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法律属性问题。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可以转让。但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未见有本案各方及经开区投资控股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以没有追加经开区投资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长林空调出具四份委托书内容看,都是委托宝通公司接受其工程款。其中“委托”二字实际为支付凭证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此,不采纳长林空调该抗辩意见。三、长林空调、***抗辩,宝通公司、吴伯荣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奥克斯、南昌奥克斯2017年12月出具的证明,长林空调2017年出具的委托书,一致证明宝通公司、吴伯荣在主张权利。四、关于本案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两张借条约定,长林空调、***向吴伯荣借款80万元,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可见,双方约定借款十天的利率是2%,利率较高。但现在宝通公司、吴伯荣只诉请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不采纳长林空调、***该抗辩意见。五、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由于长林空调、***未按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吴伯荣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长林空调、***构成违约。后双方协商用长林空调工程款抵偿借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根据吴伯荣、被告***陈述查明,本案借款实际执行人即为吴伯荣、***。二人一致性回答,由于长林空调未开出富泓国际科技园区一办公楼(海派通信厂房)风冷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发票,导致吴伯荣在经开区投资控股公司不能领取长林空调工程款,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回答未开发票的原因:“当时税改,我方一直沟通,2017年才答复可以按当时签订合同税率开发票,这个项目出现多次审计,所以耽误了。”由此看来,长林空调、***应承担导致纠纷,引发本案诉讼的全部责任。支持吴伯荣要求长林空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伯荣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全部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南昌市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南昌市宝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88元,由江西长林空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长林空调是否已经将其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吴伯荣用于抵销欠款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成立必须经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意思一致,并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四份委托书均系长林空调单方出具,从内容看,都是委托宝通公司接受其工程款,吴伯荣、宝通公司也均否认存在债权转让。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宁波奥克斯、南昌奥克斯2017年12月出具的证明和长林空调2017年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吴伯荣在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两张借条约定,长林空调、***向吴伯荣借款80万元,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涉案的借款属于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一审认定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实践,也不违反法律,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长林空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万俊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