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901号
原告:**起,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城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44295403J。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良,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胜,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被告:田全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先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联系。
原告**起与被告江西常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常佳建筑公司”)、***、田全顺、王先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胜、胡仁良、被告田全顺及其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被告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28日,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吉州区工业园凤山大道“梦想星城一期1#2#楼”项目的批腻子、网格布、真石灰、多彩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2017年12月2日,施工工人王冬冬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的平台无安全防护、平台地面很多积水,导致王冬冬从平台上坠落地面的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事故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款(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3,900.11元。2018年5月8日,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吉区人社伤认字〔2018〕第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属于工伤,工伤责任主体为被告常佳建筑公司。2018年6月26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结论为:陆级。2018年9月28日,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为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并裁决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向受伤工人王冬冬一次性支付178,599.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19,2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三个一次性238,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并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03,900.11元)。原告认为,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系“梦想星城一期”项目的承建单位,其未给工地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的被告***,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等违法原因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仲裁裁决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同时,被告***、田全顺系夫妻,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违法转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应当对原告的垫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伤垫付赔偿款共计203,900.11元及利息损失14,2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218,17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田全顺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先锋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田全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常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全部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将刮仿瓷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田全顺,被告***、田全顺承包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包给原告**起,原告**起承包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工程包给被申请人王先锋,被申请人王先锋承包工程后则雇请王冬冬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日,王冬冬发生工伤事故正是在为被申请人王先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被申请人王先锋依法应对王冬冬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现原告**起在赔偿王冬冬损失的前提下提起追偿诉讼,被申请人王先锋理应对原告**起的赔偿承担相应份额,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常佳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向王冬冬支付的赔偿款是原告同意并自愿支付的,也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作为王冬冬的直接雇主,应对王冬冬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3.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只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对王冬冬的存在并不知情,也对其没有管理权,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仅负有选任过失;4.对于本案工程层层转包的事实,至少存在三个过错方,分别为常佳建筑公司、**起、***,我方认为原告的责任最大,因为原告对雇员的使用及管理负有直接责任,故责任划分应为原告55%,被告***、田全顺35%-40%,被告常佳建筑公司5%-10%,总赔偿款应当按382,499.51元的比例分摊;5.原告基于对王冬冬所承担的责任而向王冬冬支付赔偿款,其支付赔款后无权向他人主张偿还,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原告有权向他人主张偿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全顺共同辩称,1.按照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田全顺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而在原告所谓垫付工伤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时,被告***、田全顺同样不属于偿还垫付款的责任主体;2.如果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已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那么被告田全顺不是工程的承包和转包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责任主体,首先应由王冬冬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其他主体只能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同样的被告田全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先锋辩称,1.王冬冬是我介绍给原告**起做工的;2.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帮原告**起打工的,出了事要我们干活的承担责任这不合理,我们赚的都是血汗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系吉安市吉州区梦想星城一期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2017年6月28日,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将吉安市吉州区梦想星城一期1#、2#楼的批腻子、网格布、真石灰、多彩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承包价为35元/㎡,该协议尾部乙方签章处被告***签名,担保人处被告***的丈夫田全顺签名并捺指印。之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王先锋雇请包括王先锋、王冬冬在内的十几人共同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提供劳务,并约定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2017年12月2日,王冬冬在上述工程2号楼1楼入户大堂平台上做外墙喷漆时,因平台上没有围栏以及地面上留有积水,王冬冬在从吊篮上下来准备到入户平台上拿工具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起为王冬冬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3,900.11元。之后,经王冬冬申请,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吉区人社伤认字〔2018〕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冬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规范,予以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被告常佳建筑公司。2018年6月26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吉劳鉴字(2018)第6-39号],认定被鉴定人王冬冬的伤残鉴定结论为陆级。之后,王冬冬以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各项损失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本委认为”部分载明:八、被申请人江西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梦想星城”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1号、2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和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再转包给**起,**起再聘请申请人王冬冬在工地做工,由于申请人的聘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等由**起自行负责,均不由被申请人公司决定,被申请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申请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其违法分包行为的目的而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能据此就认定用工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就自然有了劳动关系。综上,对申请人的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前提而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起先行为申请人垫付的203,900.11元,虽然申请人主张这是**起的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单位无关,但从申请人所打收条上可以看出,**起是基于申请人工伤赔偿事实才有垫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及各项补助金的行为,故应当从申请人的工伤赔偿待遇里面予以扣除已垫付的203,900.11元。经调解无效,根据……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解除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西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冬冬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8,599.4元,其中1.医疗费119,203.51元;2.住院伙食费1,460元;3.三个一次性238,3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5.扣除已垫付的203,900.1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常佳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8日向王冬冬转账20,000元、158,599.4元,用于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赔偿金。2018年11月9日,被告田全顺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将该工程价款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登记信息表、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吉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5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收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吉区人社伤认字〔2018〕第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吉劳鉴字(2018)第6-39号]、被告常佳建筑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冬冬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已由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王冬冬应获赔偿的金额为382,499.51元以及原告已支付203,900.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2.如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系承担工程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原告对王冬冬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支付的工伤赔偿垫付款应由被告连带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将该用工单位确定为责任主体系从倾斜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出发,并未对责任主体进行实质性、终局性地判定。本案中,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作为梦想星城一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田全顺,之后被告***、田全顺又将该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请王冬冬做工,王冬冬在做工时发生意外遭受损害。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常佳建筑公司承担全部且终局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冬冬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佳建筑公司明知分包对象***、田全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被告***明、田全顺明知其二人以及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仍将案涉工程进行层层违法分包和转包,依法应与原告对王冬冬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先锋仅系原告雇请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雇员,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王冬冬所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全顺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和转包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虽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被告田全顺仅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工程价款系由被告田全顺负责与原告结算,且被告***、田全顺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系由被告***、田全顺共同承包,故针对王冬冬所受的损害,其二人应与原告及被告常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全顺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及被告常佳建筑公司、***、田全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王冬冬因该起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82,499.51元,故原告应在上述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全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王冬冬的雇主,原告负有管理和监督施工现场、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以及为雇员完成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但案涉事故发生时,王冬冬所处的施工平台上未安装围栏且地面上留有积水,原告疏于现场管理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王冬冬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全顺将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转包给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在担任承包人和选任承包人上存在过错,亦未尽到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冬冬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王冬冬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常佳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全顺共同承担40%的责任。经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9,499.71元(382499.51元*60%),而原告实际垫付的赔偿金额仅为203,900.11元。因此,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偿还其工伤垫付赔偿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原告**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晓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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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凌赟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