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1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办金山路28号。
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虽为广西钟山县范围内,但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钟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与***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钟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工程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有两个但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与***双方签订的《饮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就劳务费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饮水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钟山县,属于钟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钟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