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1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办金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内即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昌盛
审判员***
审判员常国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