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余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韶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法文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法文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海州贸易公司对诚元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用及上诉费全部由海州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诚元建设公司支付给王韶旭(海州贸易公司的股东及法人)的1375328.23元款项不认定为支付给诚元建设公司的货款是错误的。1.依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文磊借用诚元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向海州贸易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接受和使用货物。而当时法文磊的身份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海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诚元建设公司基于与法文磊间的挂靠合作,因此应法文磊的要求,通过张恒将第二笔货款1375328.23元转账到了王韶旭账户上。在王韶旭收到这笔款项的第三天,海州贸易公司的法人就变更为了王韶旭,因此诚元建设公司的支付方式并非无法理解,诚元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韶旭收取材料款的行为代表了海州贸易公司。2.诚元建设公司向张恒转账1375328.23元时备注了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工程材料款,张恒也将款项一分不差的转账给了王韶旭,不论张恒与王韶旭间还有什么其他经济往来,就1375328.23元款项的转账情况而言,完全可以认定张恒是单纯为诚元建设公司进行过账,且张恒出具了书面的证言,能够证明该款项就是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的材料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州贸易公司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海州贸易公司陈述其一直在向法文磊主张权利,法文磊对此认可,但法文磊的该自认并不能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一审中,诚元建设公司和法文磊为共同诉讼人,诚元建设公司并未认可法文磊关于收到海州贸易公司催款的自认,所以本案依法不能根据法文磊的自认确认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海州贸易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仍然要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法文磊进行催款的事实,而海州贸易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就应当承担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法文磊的自认成立,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不应当涉及诚元建设公司,首先,因为海州贸易公司对法文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诚元建设公司的员工是知情的,海州贸易公司在明知诚元建设公司与法文磊互为独立个体的情况下,一直只向法文磊追款,从未向诚元建设公司催款,说明海州贸易公司认可货物的买受人为法文磊,与诚元建设公司无关。海州贸易公司在经过近5年后才突然起诉,不符合常理,其对诚元建设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诚元建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诚元建设公司与海州贸易公司间并没有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2.保全保险费是海州贸易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3.保全保险费虽然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但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具有多样性,海州贸易公司并不一定非要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实现,故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海州贸易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败诉方承担。
海州贸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州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支付货款8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保全保险费1500元。
诚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州贸易公司返还材料预付款489328.23元以及自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932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元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法文磊(乙方、承包方)、张恒(丙方、担保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工程,甲方对乙方提供资金、技术、人员上的支持,丙方自愿为乙方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赔付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玉符河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B包,工程内容为玉符河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北桥段),承包方式为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包干。审理过程中,诚元建设公司与法文磊自认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经营关系,即法文磊借用诚元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上述工程,法文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工程施工。诚元建设公司陈述张恒系其山东区业务负责人,申请张恒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明》佐证,《证明》载明“本人张恒(男,住址:济南市,联系电话:13287******),诚元建设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玉符河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B包’相关的工程事务由我监管。2016年12月7日,诚元建设公司向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75328.23元用于支付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材料款,应公司要求,我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笔款项完整支付给当时名称为济南大地厚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海州贸易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王韶旭。该笔款项是诚元建设公司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材料款”。海州贸易公司、法文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陈述张恒不是诚元建设公司山东区业务负责人。张恒未出庭作证。另,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均认可应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的总货款为1715870元,诚元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转账支付829870元。对剩余货款886000元,诚元建设公司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12月7日、转账金额1375328.23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6年12月9日,汇款金额1375328.23元)、张恒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于2016年12月7日向张恒转账1375328.23元,张恒于2016年12月9日向王韶旭转账1375328.23元,该1375328.23元系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的货款,包含剩余货款886000元和预付款489328.23元。海州贸易公司、法文磊均不认可。另查明,济南大地厚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厚德贸易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海州贸易公司。大地厚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12日前为法文磊,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为王韶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均对应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无异议,总货款数额为1715870元及已支付货款829870元亦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886000元是否已支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诚元建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886000元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从支付方式上,诚元建设公司前期支付829870元货款系直接向海州贸易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对剩余货款886000元,海州贸易公司已开具并交付相应的货款发票,诚元建设公司未直接转款支付,而是采取转账给张恒,由张恒再转账给王韶旭的支付方式,对此其陈述张恒系其山东区域业务负责人,王韶旭系海州贸易公司股东,是其应法文磊的要求采取的上述支付方式。法文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诚元建设公司未提交海州贸易公司出具的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手续,海州贸易公司也不认可上述支付方式,陈述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诚元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上述行为的相应依据。从支付数额上,诚元建设公司向张恒转账的款项为1375328.23元而非886000元,其对此陈述是法文磊告知其需求量大才预付部分货款,但法文磊及海州贸易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诚元建设公司就该陈述内容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事实上,除案涉货款所涉建筑材料外,海州贸易公司未再提供建筑材料。从证据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诚元建设公司提交其自称是张恒出具的《证明》,但是否为张恒出具未提交向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该《证明》是张恒出具,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恒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证言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诚元建设公司称张恒是其山东区业务负责人,则张恒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应为依职权实施,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诚元建设公司承担,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张恒为法文磊的担保人,为法文磊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内容与诚元建设公司的所称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诚元建设公司未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再者,从海州贸易公司提交的2016年至2019年王韶旭与张恒之间银行转账材料看,两人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张恒于2016年12月9日向王韶旭转账1375328.23元是否为案涉未予支付的剩余货款,还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诚元建设公司仅有单方陈述,未有证据加以佐证,王韶旭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诚元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自2016年12月9日转账至今已逾四年,诚元建设公司未要求海州贸易公司返还款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诚元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剩余货款886000元,结合诚元建设公司自认应支付款项的意见,海州贸易公司主张诚元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加重其负担,该项讼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州贸易公司陈述其一直在向法文磊主张权利,法文磊对此无异议,故诚元建设公司关于海州贸易公司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上,海州贸易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时,法文磊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海州贸易公司应知晓法文磊与诚元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文磊系实际施工人,建筑材料由其接收,故海州贸易公司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法文磊系借用诚元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诚元建设公司在管理案涉工程款过程中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其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后可另行向法文磊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海州贸易公司主张剩余货款886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应予支付;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陈述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对时间节点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予以支付。诚元建设公司反诉主张返还材料预付款489328.23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州贸易公司另主张保全保险费1500元,提交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佐证,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海州贸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为此支出的费用应为合理支出,法文磊、诚元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材料款,对该费用应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诚元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货款886000元;二、诚元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诚元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四、驳回诚元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诚元建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诚元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886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二、本案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诚元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7日向张恒转账1375328.23元,张恒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款项转账至王韶旭。上述转账即包括本案所涉886000元货款。虽王韶旭在转账发生时系海州贸易公司的股东,并于2016年12月12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海州贸易公司及王韶旭本人均不认可该转账包含本案所涉货款,并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张恒与王韶旭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及业务关系。诚元建设公司主张其应时任海州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法文磊要求通过张恒向王韶旭转账,法文磊对此不予认可,且诚元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韶旭有权代表海洲贸易公司收取案涉货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诚元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将886000元货款支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诚元建设公司与法文磊均认可法文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海州贸易公司主张其一直向法文磊主张权利,法文磊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诚元建设公司关于案涉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并按期支付货款,引发本案诉讼。海州贸易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系其合理支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诚元建设公司、法文磊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诚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