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0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诚元建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诚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保全保险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海州贸易公司为诚元建设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海州贸易公司为诚元建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总货款为1715870元,并给诚元建设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诚元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829870元,尚欠886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海州贸易公司多次向该工程的负责人***联系追索货款事宜,***一直推脱向诚元建设公司汇报催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诚元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海州贸易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符河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后,由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海州贸易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后海州贸易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两张材料款发票,答辩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海州贸易公司转账829870元货款。***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是海州贸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为***称后续材料需求大,且海州贸易公司要求将后续货款打入现任法人(时任股东)***账户,所以答辩人在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后,扣除了***应承担的税费,将剩余1375328.23元于2016年12月7日全额转账给答辩人的山东区业务负责人**(时任),**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笔款项一分不差的转给了***。待海州贸易公司供货结束后,由***与之结算并向答辩人提供对账单确认最终货款,但***以及海州贸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答辩人发送过结算或催款,答辩人不清楚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现海州贸易公司已确认总货款为1715870元,而答辩人支付的1375328.23元含货款886000元以及489328.23元预付款。至此,答辩人已将1715870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海州贸易公司应当返还答辩人489328.23元材料预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海州贸易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海州贸易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海州贸易公司诉求所涉的货款886000元确实没有支付,当时是海州贸易公司供给诚元建设公司一些材料,我借用诚元建设公司的资质,是挂靠关系,活实际是我来干,货款确实未支付,海州贸易公司一直在索要该笔货款。
诚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州贸易公司返还材料预付款489328.23元以及自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932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诚元建设公司自2016年承建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后,由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向海州贸易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后海州贸易公司向诚元建设公司开具两张材料款发票,诚元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海州贸易公司转账829870元货款。因为***称后续材料需求大,且海州贸易公司要求将后续货款打入现任法人(时任股东)***账户,所以诚元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后,扣除了***应承担的税费,将剩余1375328.23元于2016年12月7日全额转账给诚元建设公司山东区业务负责人**(时任),**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笔款项一分不差的转给了***。待海州贸易公司供货结束后,由***与之结算并向诚元建设公司提供对账单确认最终货款,但***以及海州贸易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诚元建设公司发送过结算或催款,诚元建设公司不清楚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现海州贸易公司在本诉中已确认总货款为1715870元,而诚元建设公司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了2205198.23元货款。因此诚元建设公司已将1715870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海州贸易公司应当返还诚元建设公司489328.23元材料预付款。
海州贸易公司反诉辩称,对诚元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诚元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方已收到1375328.23元货款,我方从未收到过该款项,请求驳回诚元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元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丙方、担保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工程,甲方对乙方提供资金、技术、人员上的支持,丙方自愿为乙方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赔付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B包,工程内容为***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北桥段),承包方式为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包干。
审理过程中,诚元建设公司与***自认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经营关系,即***借用诚元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上述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工程施工。
诚元建设公司****系其山东区业务负责人,申请**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明》佐证,《证明》载明“本人**(男,住址:济南市,联系电话:*),诚元建设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河道治理和排污工程B包’相关的工程事务由我监管。2016年12月7日,诚元建设公司向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75328.23元用于支付***综合治理工程材料款,应公司要求,我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笔款项完整支付给当时名称为济南大地厚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海州贸易公司)的法人及股东***。该笔款项是诚元建设公司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综合治理工程的材料款。”。海州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不是诚元建设公司山东区业务负责人。**未出庭作证。
另,诚元建设公司、***均认可应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的总货款为1715870元,海州贸易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转账支付829870元。
对剩余货款886000元,诚元建设公司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12月7日、转账金额1375328.23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6年12月9日,汇款金额1375328.23元)、**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于2016年12月7日向**转账1375328.23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转账1375328.23元,该1375328.23元系支付给海州贸易公司的货款,包含剩余货款886000元和预付款489328.23元。海州贸易公司、***均不认可。
另查明,济南大地厚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厚德贸易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海州贸易公司。大地厚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12日前为***,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诚元建设公司、***均对应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无异议,总货款数额为1715870元及已支付货款829870元亦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886000元是否已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诚元建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886000元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
从支付方式上,诚元建设公司前期支付829870元货款系直接向海州贸易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对剩余货款886000元,海州贸易公司已开具并交付相应的货款发票,诚元建设公司未直接转款支付,而是采取转账给**,由**再转账给***的支付方式,对此其****系其山东区域业务负责人,***系海州贸易公司股东,是其应***的要求采取的上述支付方式。***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诚元建设公司未提交海州贸易公司出具的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手续,海州贸易公司也不认可上述支付方式,**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诚元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上述行为的相应依据。
从支付数额上,诚元建设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为1375328.23元而非886000元,其对此**是***告知其需求量大才预付部分货款,但***及海州贸易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诚元建设公司就该**内容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事实上,除案涉货款所涉建筑材料外,海州贸易公司未再提供建筑材料。
从证据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诚元建设公司提交其自称是**出具的《证明》,但是否为**出具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该《证明》是**出具,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证言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诚元建设公司称**是其山东区业务负责人,则**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应为依职权实施,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诚元建设公司承担,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为***的担保人,为***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内容与诚元建设公司的所称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诚元建设公司未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再者,从海州贸易公司提交的2016年至2019年***与**之间银行转账材料看,两人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于2016年12月9日向***转账1375328.23元是否为案涉未予支付的剩余货款,还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诚元建设公司仅有单方**,未有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诚元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自2016年12月9日转账至今已逾四年,诚元建设公司未要求海州贸易公司返还款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综上,诚元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剩余货款886000元,结合诚元建设公司自认应支付款项的意见,海州贸易公司主张诚元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加重其负担,该项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州贸易公司**其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此无异议,故诚元建设公司关于海州贸易公司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上,海州贸易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时,***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海州贸易公司应知晓***与诚元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建筑材料由其接收,故海州贸易公司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系借用海州贸易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海州贸易公司在管理案涉工程款过程中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其向海州贸易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后可另行向***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海州贸易公司主张剩余货款88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予支付;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时间节点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予以支付。诚元建设公司反诉主张返还材料预付款489328.23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州贸易公司另主张保全保险费1500元,提交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佐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海州贸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为此支出的费用应为合理支出,***、诚元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材料款,对该费用应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6000元;
二、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