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县铜铃某某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铜铃***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858625423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朕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朕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328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176500.4元及利息损失。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纠纷已于2021年8月10日在文成县人民法院达成(2021)浙0328民初15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笔录中明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176500.4***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再)另行支付,若该笔款项文成县水利局未拨款,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上诉人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明确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该调解笔录已经明确只有在文成县水利局将工程款176500.4元进行拨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支付义务,文成县水利局未拨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现文成县水利局至今未拨款,并非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从法律角度讲,上述条款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分的关键之处是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如果是或然性事实,未来该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那就是附条件,如果是必然性事实,只是未来一定时间后才发生,则是附期限。从本案来看,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扶贫工程,政府财政拨款有文件下发作为依据,但是否真正能够拨款到位还需要水利局和财政的审批,具有不确定性。第一期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自来水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到场领导原县水利局副局长***,原水利站站长**,原铜铃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共同商议,表明自来水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遂不能验收。后续需要进行安全巩固提升,即需要开展二期工程,并现场承诺二期工程产生的费用由水利局协调进行全额补助,但其承诺属于口头承诺,无政府文件予以佐证。因此,该事实属于或然性事实,即可能拨款或可能不拨款,即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且为明确属于附条件约定,调解笔录中更是追加了后一句,即“水利局未拨款则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方明确同意该调解方案,即认可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约定。对于合同中“以第三人的履行为前提”的约定,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是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本案水利局未拨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付款。本案涉案工程系扶贫工程,水利局能否拨款、何时拨款到位由政府政策及水利部门的政策决定,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三、文成县水利局系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项目施工质量和管护责任,由其组织竣工验收之后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法明电【2018】69号)第四条第3项第4款,财政补助资金20万元(含)以上的由县水利局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要。.。.。.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根据上述通知,县水利局有落实经费的义务。并且根据惯例,案涉项目经费是由水利局审批,出具文件,财政局直接拨款到铜铃山镇人民政府,再由铜铃山镇人民政府拨款到***,最后由***支付给被上诉人。调解笔录中所说的剩余的工程176500.4***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再)另行支付,也就是指待文成县水利局同意拨付款项并出具文件之后,财政局将款项拨付下来再另行支付。期间,上诉人一直有在联系水利局的领导,跟进该笔款项拨付事宜,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为的上诉人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一直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 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不成立。1、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涉案《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2021)浙0328民初1579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中,双方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76500.4元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后,向上诉人内容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前案调解笔录内容,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表示“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另行支付”后,才同意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告知可能存在无法拨款的情况,只是对何时拨款到账暂无法确定。故此,该约定是双方对何时支付的约定,并非对将来是否进行支付的约定。若被上诉人放弃涉案剩余工程176500.4元,则涉案工程要贴十几万帮上诉人完成,显然不可能。况且,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为标准,被上诉人在前案中并未明确放弃剩余工程款。二、关于双方“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另行支付”的约定形式上虽是附条件,实际属于附期限,上诉人以条件未成就拒不支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1、双方是对“如何支付”进行协商,并不存在对“是否支付”进行协商,即不存在上诉人可以免除支付义务的情形,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或者解除的本质不符。2、同类案件中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亦存在违约、无履行能力、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等不确定因素,该类“背靠背”条款本质均是一方不合理的转移合同风险,相较于其他民事主体是否履行,政府部门拨款有文件依据、有地方财政支持反而更加明确。事实上,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不确定性能够作为是区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鉴于义务人具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其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另行支付”并未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该约定本质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xx公司工程款17650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76500.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建设文成县铜铃***垟村饮用水工程,合同价653791元,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合同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交财政局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剩余2.5%。2019年6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按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承包建设铜铃***垟村自来水工程二期事项,建设内容包括拦水坝、输水管、水池粉刷涂料、不锈钢栏杆及大坝清淤等,合同价315115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8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按合同规定办理工程付款、结算(具体工程款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的金额)。2021年2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10日,xx公司将***起诉至该院[案号:(2021)浙0328民初1579号];2021年8月10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确认案涉两期工程的价款尚余413750元未支付,并就其中237249.6元工程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该院据此作出(2021)浙0328民初1579号民事调解书;至于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双方在调解笔录中达成一致意见为:“剩余的工程款176500.4(元)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再)另行支付,若该笔款项文成县水利局未拨款,原告江西xx公司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2023年8月3日,xx公司再次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已放弃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二、关于“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如何支付”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关于xx公司是否已放弃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的问题。该院(2021)浙0328民初1579号案调解笔录中,***先提出分两期支付部分未付工程款即237249.6元的方案,审判员紧随其后询问:“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如何支付?”,***回应“剩余的工程款176500.4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在另行支付,。.。”,xx公司才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确认的正式调解协议虽未列明“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如何支付”的内容,但双方在案涉调解笔录中的协议应包含“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如何支付”的内容。***抗辩,因xx公司放弃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不再向***主张的情形下,铜铃山镇人民政府才同意根据调解协议向xx公司拨付17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如何支付”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抗辩当时对剩余工程款176500.4元的约定,是将文成县水利局拨款作为支付条件,并明确是“有拨款就有,没拨款就没有”。该院认为,根据《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资金保障”条款明确规定:“县财政要切实加强资金保障工作,项目建设资金(审定建安工程造价加前期费用)省、市、县各级财政给予补助90%,受益村自筹10%,。.。”,由此可见,对农村饮用水工程,上级补助拨款是明确的,故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则是对期限履行的约定,但拨款期限是不明确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即该约定所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xx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同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西xx公司工程款176500.4元及利息损失(以176500.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情况说明,证明项目背景及问题纠纷的原因;第二组证据是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60多万款项都是由县财政付给镇里,然后镇里转给村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首先,本案是民事主体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成县铜铃山镇人民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及内部付款流程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亦无关。其次,文成县铜铃山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经费系水利局审批并出具何文件。若能确定二期工程是几个干部在没有文件依据的情况擅自进行施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上诉人一方的付款义务。同时,上诉人在明知所谓的拨款资金不会下达的情况下,在调解时与被上诉人约定待文成县水利局拨款后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再者,文成县铜铃山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本身存在行政管理上的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2、《支付凭证和发票》对于其中5份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是否系铜铃山镇拨款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对于其中5份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收据、记账凭证,三性不予以认可,上诉人内部如何记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内部付款流程及记账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 另,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其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款176500.4元的支付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21)浙0328民初1579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就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所达成意见从形式上看虽是以政府下拨款项作为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但鉴于上诉人***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笔工程款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有3年余,按约对被上诉人xx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工程款的支付资金来源等并不影响该支付义务,故调解笔录达成的付款意见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鉴于该履行期限尚不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需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判确定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176500.4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对利息损失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一并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文成县xx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