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82民初3444号
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8560713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办金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7237087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822.5元及违约金57891元(1157822.5元×5%);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销售企业,被告承建安陆市普爱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陆普爱医院污水处理站供应商品混凝土,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按双方所签订供货总量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开始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所在地供应C15、C25、C30型号混凝土,于2018年1月24日供应完毕,共计供应混凝土3695.5方量,共计货款1157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28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卖方单位为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买方单位为**和,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和系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41.42元,减半收取计7870.7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院收取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70.7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