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大道319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0396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执行人:江西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澄江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6809287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江西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粤昌公司对泰和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在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银行账户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泰和县人民法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9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赣0826执893号。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异议人粤昌公司的判决部分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362083元及利息(以4362083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粤昌公司位于泰和县,共计17间店铺;于2021年4月29日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粤昌公司在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银行保证金账户500万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从泰和县新建商品房网上交易平台下载打印的已出售的被查封商铺周边商铺A9栋121号、A10栋12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铺价格与合同签订当月该公司的收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异议人同时向该院提供《广东商贸中心A9#、A10#查封店铺租赁情况明细》及其中15间店铺租赁合同,以证明查封的17间店铺目前未出售、未抵押,其中15间店铺已出租,租金一年累计63464元。结合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泰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记录》及该院现场拍照调查,以上情况属实。
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异议人粤昌公司可能承担支付责任的执行标的范围为:工程款4362083元及利息(以4362083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该院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粤昌公司位于泰和县,共计17间店铺按照异议人已出售的被查封商铺周边商铺均价计算总价值为6034744.8元,价格在合理范围,虽然其中15间店铺目前已出租,但因租期较短,对商铺价值影响不大。目前上述查封的17间商铺均未抵押,未备案,可以认定为足额查封。因此,可以解除对异议人粤昌公司在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银行保证金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银行保证金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的额度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与粤昌公司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是欠付4,362,083元及利息(以4,362,083元基础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未收到本金,一直在产生利息,难以确定利息。2、粤昌公司与***不清算工程款,2021年2月4日初审工程款是96,962,108.62元,后至2021年5月27日第三方才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为83,160,855.11元。3、粤昌公司提交证据17间店铺己出租,租金应交至执行法院。4、粤昌公司与创天建筑公司、***至今不清算工程款。粤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其不欠***的工程款。且粤昌公司与创天建筑公司终止施工合同,没有告知***,也没有与***结清工程款。粤昌公司拟通过先解除账户,再解除商铺的方式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综上,泰和县人民法院解封粤昌公司帐户,是明显偏向于粤昌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粤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执行依据判决粤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2、粤昌公司于202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交付施工材料并与粤昌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020年4月5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粤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法院执行,但一直没有执行结案。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83,160,855.11元,但***对此不认可,双方至今未结算。粤昌公司已经支付给***80,506,191元,加上***拖欠粤昌公司的税费675万元。故粤昌公司不欠***工程款。3、案涉17间商铺的价值超过了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标的。4、案涉保证金涉及到粤昌公司能否顺利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对粤昌公司的正常运转有影响。
本院查明,原告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15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泰和广东商贸中心一期(A区:电子电器区、会展中心)”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资料给原告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原告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交付给原告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17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赣0826执1151号,于2020年12月14日泰和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5日,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保证金账户情况说明》,称兹有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泰和农商银行城区支行开立账号为:1772××××6973的账户,此账号为保证金账户。法院执行查封此账户,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财务运行,导致公司资金无法正常使用,现已造成公司多处贷款逾期,资金支付违约,带来巨大损失。保证金账户的查封,直接影响几百户购铺业主不动产权证办理,已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给公司和政府带来不良影响。本院在审查中,***坚持泰和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商铺单价过高,但其当场表示不需要对案涉商铺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案涉17间商铺和案涉账户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即使案涉房产根据粤昌公司提供的已出售的部分商铺的参考价,预计总价值为6,034,7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如果第一次拍卖流拍,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则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确定拍卖起拍价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后所计算出的案涉17间商铺的价值金额为3,379,457.1元,没有达到本案案涉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有效占有,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泰和县人民法院未审查清楚。因此,泰和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