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5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上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系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3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16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0日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按3553元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伤补偿款后,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第二款约定,由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4346元。此款***已领取。后***认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申请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3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本劳人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补偿协议》中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标准为3553元,故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3553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据此裁决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631元。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熟知劳动法关于职工伤残补偿的相关标准及规定,当***在工作中因工伤残后,理应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标准对***进行赔偿。***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对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像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那样熟知,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已向***告知了劳动法关于工伤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规定,故***有权请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据此,判决:驳回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7、8条写的很清楚,双方基于合法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是完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程序,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却要上诉人承担败诉的结果,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正。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平均1977.45元,上诉人为了尽快解决此事,不给发包方北铀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在协商时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九级伤残依法应得,被上诉人无理的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64条又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没有计算出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工资,作出的判决必然是违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已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的伤残为九级,因此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元/月×9个月=31977元,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6元,尚欠***17631元未支付。故原审判决驳回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关于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的每月工资平均1977.45元,一审没有计算出***每月实际工资,作出的判决必然是违法的主张。虽然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并没有***的签字,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伤补偿协议》中实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53元,并且***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按每月3553元标准实际支付***的工资,因此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每月工资平均1977.4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采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53元并无不当,故对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
1763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项;
二、上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共二十元,均由上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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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朱飞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