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德兴市应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81民初1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聚远大道(德兴市人力资源市场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81MB1893349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过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7814845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揭牌成立,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整合为德兴市应急管理局。2015年1月,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德兴市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五标段:德兴市蛤蟆石金矿尾矿库)。2016年2月22日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预计2925994.11元(最终以审计审核数量为工程结算价款),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每月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决算审计完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5年5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生产、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务,原告按工程合同金额的1.5%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下旬工程竣工,2017年验收合格。2018年德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二次审计,并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了德审投字【2018】58号《审计报告》。因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崇义县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自2018年12月起无法领用和开具税务发票,致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尚余工程款538635.76元未支付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故第三人也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无奈之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是正确的,工程尾款至今未付,是因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只要有合法的支付手续,我局同意付款。
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公司无法支付的原因系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开具发票而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德兴市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3月13日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五标段:德兴市蛤蟆石金矿尾矿库)。2016年2月22日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5月7日,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生产、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务,原告按工程价款的1.5%缴纳管理费。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下旬工程竣工,2017年3月3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德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二次审计,并出具了德审投字【2018】58号《审计报告》,德兴市蛤蟆石金矿尾矿库报审价为3076848.06元,核减工程款208212.3元。因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崇义县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自2018年12月起无法领用和开具税务发票,导致原德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法给付该公司剩余工程款538635.76元,该公司也未能给付原告该款。2019年2月德兴市应急管理局揭牌成立,原德兴市安监局不再保留。201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实质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承认尚欠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635.76元,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由于本案诉讼系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出具发票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德兴市应急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8635.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第三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一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