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25民初644号
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义农村商业银行清收事业部科员。
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过埠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被告:***,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计124150元,二项合计2124150元;2、被告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对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承包矿山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24150元。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5、证明原件1份;6、到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7、提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8、受托支付信用申请书复印件1份;9、收本收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1、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现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计124150元,二项合计21241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93元,依法减半收取11896.5元,由被告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