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4民初1679号

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斯友好路**南昌大桥收费站内原监控楼**楼房(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66330F。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争,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青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04268T。

法定代表人:易斌。

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793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城南大道(新溪桥路--解放西路)路段道路拓宽改造道路沥青分部分项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包工包料完成了施工义务。然而原告完成协议约定所有义务后,被告在仅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300余万元至今未付,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城南大道(新溪桥路--解放西路)路段道路拓宽改造道路沥青分部分项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约4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此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核对,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677933.37元,双方均在《城南大道拓宽改造项目沥青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城南大道拓宽改造项目沥青结算单、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677933.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尚欠工程款2727933.37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7933.37元及相关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7933.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7933.37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11.5元,由被告负担143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行负担1399.5元;依法退还原告15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文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悦

书 记 员 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