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4129号之二
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高堡乡唐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92427947X。
法定代表人:郑丽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清丰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绕市广丰区洋口镇湖边村严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8464017J。
法定代表人:张诗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0922民初4129号、(2020)豫0922民初4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J×××**“钧天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J×××**“奥迪牌”小型轿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信用社、微信、支付宝等)、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撤回起诉,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车辆的查封及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信用社、微信、支付宝等)、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J×××**“钧天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J×××**“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信用社、微信、支付宝等)、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解封金额共计92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