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82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秋桥社区一组十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68D65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湖边村严山底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84640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45号1幢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LYQE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64550.13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10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起以164550.13元为计算标的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1371.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上旬间,就“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二标段”工程,口头合同约定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投标并中标,并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公司员工**的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64550.13元,转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负责人**账户,为此原告还为被告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交易服务费1371.25元。原告认为,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其口头约定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缴纳的交易服务费1371.25元也应赔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迟迟不退还前述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于2022年5月7日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送达(单号:110899607XXXX)《债权转让函》;2022年6月24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送达(单号:703905XXXX)《债权转让函》和2022年7月6日9时30分,被告因(2022)渝0231民初2537号案涉工程结算一案垫江县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债权转让函》;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送达(单号:113279305XXXX)《债权转让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案涉债权能否合法转让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方不认可转让,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比如返工等。案涉保证金和第三人有密切关联性,有可能该保证金归第三人所有。交易服务费应当由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上旬,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路)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1371251.07元,招标文件记载需缴纳交易服务费(中标价的1‰)、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10%)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金额的2%)。同月10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1371.25元。同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内汇入一标段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10%)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金额的2%)共计164550.13元。2019年10月11日,**将164550.13元汇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于当日将164550.13元汇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将164550.13元汇入垫江县财政局。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就“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路)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20年4月,案涉工程开工,同年10月25日竣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1371251.07元,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合同工期、付款、结算方式见施工合同;2.项目按工程合同价的2%向甲方上交利润,超过合同金额部分(以审计终审核定金额为准)按2%向甲方上交利润,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预付款中优先一次性扣除乙方应当上交的利润;3.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会在符合第3.10条情况下的3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同日,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合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合同》。 后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退还前述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64550.13元至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款项返还给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64550.13元和代为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1371.25元,并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两项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嗣后,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永平镇分公司、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1371.25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164550.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建筑承建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以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故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等均属无效。现工程早已完工,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已经退还前述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64550.13元给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4550.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以164550.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64550.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0月21日起以164550.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冉 亚 书 记 员 王 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