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4432号
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7985X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春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5847265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况诚。
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038334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位于宜春市××号南区项目,与被告优耐德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8年1月18日,被告优耐德公司委托被告鸿德公司在拆卸起重机时,被告鸿德工伤的员工***发生坠落身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家属要求而被告赔偿,但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代二被告向***家属先行垫付赔偿款120万元。后被告鸿德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款60万元占为己有。同时被告优耐德公司也只支付原告161666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10383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属现在正在申请工伤,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本案必须等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结果出来后才能继续审理。现本案无法得出***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具体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4345元,退回给原告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慈亭
人民陪审员姜敏
人民陪审员熊厚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