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73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彭新章,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邹琴,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
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7985X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新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琴(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二被告立即将持有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其中51%转让过户给原告***、39%转让过户给原告**,10%转让过户给原告彭新章);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琴的答辩要点:1、被答辩人的诉请未到履行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负责完成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营业地变更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银行账户的变更手续,该条款对转让期限作了明确性约定,时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要求答辩人履行股权过户的相关请求权。2、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其承诺的相关义务。3、答辩人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之中提到,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认缴出资了赣州大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法人机构。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的此种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中没有对此方式进行限制;其次,答辩人设立法人机构的行为,完全系答辩人因自身经营需要,且没有对答辩人所持股的第三人大厦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最后,因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在此三年期限之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权进行干涉。
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要点:同二被告的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1、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设立登记,被告***、邹琴为公司股东,其中被告***持股比例94.03%,被告邹琴持股比例为5.97%。
2、2016年11月19日,原告***、**、彭新章与被告***、邹琴就二被告持有的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将持有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94.03%的股权中的51%转让给***,将其中的39%转让给**,剩余4.03%转让给彭新章。被告邹琴将持有的占注册资本5.97%的股权转让给彭新章。(2)公司股权转让金款总额为345万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万元定金。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全套手续变更完毕后,原告将股权转让金款之余额14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具体根据二被告工作进度支付: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金款45万元;二被告力争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目标公司工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再向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款50万元;二被告在办好所有转让手续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额50万元)。(3)办理程序: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负责完成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营业地变更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银行账户的变更手续。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并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款项后,开始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A证到位后),原告给予必要和必须的配合,并办理新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必须开始办理银行账户、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变更手续,原告必须给予配合。(4)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A证到位后)工商登记不能办理完毕的,或二被告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二被告必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3、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支付200万元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17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4、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认缴设立了赣州大厦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赣州市南康区启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安远大厦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新章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02民初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邹琴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
1、二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他公司是否属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违诚信,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未对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限制,且设立公司的行为对第三人未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虽协议未对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股东权利资格,且被告设立公司的行为实属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开始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二被告作为转让方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他公司是否属违约行为?
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故二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仍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利用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他公司属违约行为。再者,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仍以第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他公司的行为实属恶意,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原告也应在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鉴于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新章办理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二、原告***、**、彭新章应于被告***、邹琴办理完毕所有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后十日内支付余款100万元;
三、被告***、邹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新章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姜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