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民终1480号
上诉人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优耐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耐德公司)、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该条规定为由驳回大厦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可以中止审理。
大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耐德公司、鸿德公司共同向大厦公司偿还其向尹德锋家属垫付的赔偿款1038334元及利息59596.05元(利息以1038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4月1日,应计算至优耐德公司、鸿德公司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10979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经该院(2018)赣0902民初4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厦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的理由为:尹德锋家属现在正在申请工伤,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本案必须等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结果出来后才能继续审理。现本案无法得出尹德锋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具体金额。本案诉讼中,2019年5月7日上高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优耐德公司要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认字[2018]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因此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理由在本案中依然存在。故本案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同一理由,驳回大厦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1元,退回给江西大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大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优耐德公司、鸿德公司偿付其代垫的事故赔偿款,有明确的被告,且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诉讼。一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大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书记员 谢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