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8082号
原告:江西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MA35G3FE2E。
法定代表人:吴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慕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8809。
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南昌,住所: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用代码1236000049101596XT。
负责人:熊汉鹏,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夫,系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该医院员工。
原告江西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道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下称江西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慕瑶,被告江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程乐夫、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江西中医院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并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了《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就工程质量、款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初进场施工,12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7日,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为561759.98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3759.9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759.9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73759.9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5485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西中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加了项目,实际结算工程款超过了中标价款。由于诉争项目中标后,省财政厅颁发的文件规定实际工程价超过中标价10%以下的可以自行支付、超过30%需就超出部分重新招投标,但因增加工程在该文件出台前就已经接近完工,无法再进行招投标,所以导致后面增加的工程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道源公司参与被告江西中医院的江西中医药院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正式的《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360000元;2、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8000元,工程完成一半后支付30%的工程造价(108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再支付20%的工程造价(72000元),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同年12月底诉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88000元。因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超出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中标价的10%,被告未再支付余款。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同意,对原告承接的诉争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561759.98元。由于诉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已超过了中标价的30%,被告无法通过财务审批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3759.98元。
审理中,被告称因该医院急诊科是老式装修房屋,在中标时无法提供应当拆除老装修物的图纸,导致拆除部分产生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计算在中标价内,故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称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原合同已有的项目内容增加了工程面积(如墙面装饰板、铝合金推拉窗及推拉门、安装工程中的配管配线、天棚吊顶装饰板),还有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双方对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内容都有签证单确认,主要有拆除墙顶面装饰板及零星改造等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6日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015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1月17日结算审核报告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装修完成了中标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88000元,事实清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虽未按相关国家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重新投标,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经结算审核确认了工程款561759.98元,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88000元,尚欠工程款273759.98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7375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撤回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375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
人民陪审员 吴明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