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辖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荣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通港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德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德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泉港区为合同履行地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的户籍所在地是泉州市洛江区,本案应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荣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荣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瀚公司和***支付货款,荣某公司即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荣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