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424号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A区U1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4幢3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旗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488X300H型钢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已结算租赁费、吊装费人民币939,126.25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488X300H型钢150.49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50.49吨488X300H型钢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吊装费,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82,6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提供150.49吨500X300H型钢。2018年2月2日,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确定结算租金不含税185,961.12元。2019年,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原合同单价于2018年1月1日调至4.5元/吨/天。2021年4月6日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确定结算租金(不含税)为803,165.13元,被告江西地建苏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方尚欠1939,126.25元不含税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未归还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方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H型钢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青浦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作为公司,其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青浦区,故仍应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本案中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青浦法院管辖范围,亦未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位于青浦法院管辖范围,《H型钢租赁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青浦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经征询各方意见,综合考量案件审理的便利程度,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于2021年9月1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青浦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H型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诉讼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尾部披露甲方的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4490弄258号。因此,青浦法院作为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