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781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宁远大街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海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中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09,329.5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为116,541.2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815,93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3,39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针对“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2标一工区”项目的《加工件买卖合同》《彩板房买卖合同》《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02标一工区工程钢结构大棚搭建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共计8,159,329.55元,原告已开票8,136,163.55元,被告已付款6,650,000元。南昌地铁4号线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车,余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结欠1,509,329.55元未付清。另,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中铁公司中标,涉案合同虽然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签订,但付款及结算又是被告中铁公司,两者无法区分,都应视为合同相对方,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辩称,对于结算金额、已付款、余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由于目前原告尚有23,166元的发票未开具,故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应付金额为1,486,16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15,932.96元,这笔款项从2020年的12月27号开始计息,被告不予认可,因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有一年的质保期,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该是从结算完的一年之后起开始起算,且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里面是有过明确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突破了该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中铁公司,而合同从签约到履行则的实际合同相对方都是中铁华海公司,中铁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对下面的子公司有一定的资金监管,但并没有参与到合同中,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也仅是中铁华海公司。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加工件买卖合同》《加工件买卖补充合同》《彩板房买卖合同》《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02标一工区工程钢结构大棚搭建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发票、开票明细在内的证据;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甲方中铁华海公司与乙方**公司针对“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2标一工区”项目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包括: 一、(合同编号:CRECSHHH-NCDT4-WZ007)《加工件买卖合同》及《加工件买卖补充合同》。约定: 结算与支付:定作物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当月的款项,在经业主计量支付后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当月结算款的70%(最晚在验工支付后3个月内支付),货物供应完毕全部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合同封闭协议后支付至开累结算总额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延期付款: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的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且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 质保期与保修: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南昌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合同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7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本工程已经进入收尾(或完工)阶段,甲方向乙方的物资采购已经完成,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7),甲乙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物资项目、数量及价款如清单所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最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5,550,309.55元。 二、(合同编号:CRECSHHH-NCDT4-WZ002)《彩板房买卖合同》。约定: 结算及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彩板房、临建围挡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待甲方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支付结算总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验收合格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乙方贴息,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开具)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本合同实行一票制结算。 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20日,中铁公司南昌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本工程已经进入收尾(或完工)阶段,甲方向乙方的物资采购已经完成,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2,补充合同1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4,补充合同1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9),甲乙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物资项目、数量及价款如清单所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最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701,300元。 三、(合同编号:CRECSHHH-NCDT4-WZ004)《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02标一工区工程钢结构大棚搭建合同》。约定: 结算及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25日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25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每期结算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钢结构安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待甲方验工计价款到位后支付结算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支付结算总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验收合格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电汇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乙方贴息,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实行一票制结算。 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注:协议无落款时间,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时间),中铁华海公司南昌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本工程已经进入收尾(或完工)阶段,甲方向乙方的物资采购已经完成,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ECSHHH-NCDT4-WZ004),甲乙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物资项目、数量及价款如清单所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最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907,720元。 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就上述三组合同,**公司向中铁华海公司开具金额合计8,136,163.55元的增值专用发票。 2018年5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就上述三组合同,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南昌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02标以银行转账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公司共计支付6,650,000元。 经查明,南昌轨道交通4号线于2021年12月26日全线开通。 诉讼中,**公司向中铁华海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23,166元,至此,双方结算款均已完成开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针对“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2标一工区”项目签订了一系列的《加工件买卖合同》《加工件买卖补充合同》《彩板房买卖合同》《南昌地铁4号线土建02标一工区工程钢结构大棚搭建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由被告中铁公司支付,部分由涉案项目部支付,并由涉案项目部作为主体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物资采购合同终结协议》,涉案合同上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原告的开票对象亦是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合同相对方明确,原告以二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本院已就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作出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原告确认系基于合同相对方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又以《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已对其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作出了明确,现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又提出了新的主张,对于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双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共计8,159,329.55元,原告已开票8,136,163.55元,被告已付款6,65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剩余合同款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合同余款为基数,分别以最后一次开票日(针对10%的质保金)起及以项目通车次日(针对除质保金外90%合同款中的未付部分)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被告对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虽均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但同时又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双方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相应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经书面要求被告就已付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此,本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付款期限,酌定被告以693,39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15,93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1,509,329.5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693,39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15,93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1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16.4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