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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海瑞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020号 原告:无锡海瑞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宁远大街6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海瑞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海瑞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无锡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开具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收款人),票据编号分别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79、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87、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95,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18日。上述票据经被告一背书转让至被告二,又经被告二背书转让至原告。汇票到期后,上述3份汇票提示付款时均遭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商票实际的流动、签发等情况,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为出票人的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不承担原告所诉的利息、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同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就涉案票据而言,我方也是受害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康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分别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3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上述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9月28日,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将上述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79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11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海瑞公司。 2021年9月28日,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将上述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87、210514600002220210518924592295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11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石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1月11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海瑞公司。 无锡海瑞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庭审中,无锡海瑞公司称其与**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公司向该单位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系支付合同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无锡海瑞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无锡海瑞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无锡海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共计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海瑞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