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3050号
原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新坊村莲谢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11070E。
法定代表人:谢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来,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8482029J。
法定代表人:熊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利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冻结银行存款300万元期间的利息14.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黄国庆、喻细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将原告公司列为该案被告,且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进行担保;同月5日,该院冻结原告公司300万元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然而,被告在同年8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9月19日法院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的300万元资金的冻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向法院申请冻结300万元资金,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利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撤回对(2019)赣0923民初719号案件的诉讼,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保全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起诉的理由是喻细根、黄国庆挂靠原告期间,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欠了大量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答辩人认为,原告项目部对于该部分代偿款应当与喻细根、黄国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答辩人起诉原告于法有据。至于为何撤诉,答辩人的撤诉申请和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923民初719号写的非常明确,是由于黄国庆、喻细根已经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款的结算诉讼,该诉讼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工程结算纠纷,且当时因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申请撤诉。事实上,原告对丰和置业提起的保证金诉讼以及黄国庆、喻细根提起的工程款结算诉讼,均为同一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并案处理,所以,这几个案件现在已经并案处理,所以答辩人撤诉,不存在过错,只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经为保全提供了担保,故本案应当追加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答辩人在申请保全时,已经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上高营销部投保了保全责任险,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到底是否对原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过错,应当以目前审理的案件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东利隆公司以黄国庆、喻细根、远通公司为被告、江西上高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黄国庆、喻细根、远通公司偿还东利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保证金等3015754元。该案在审理期间,2019年3月4日东利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远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或者相应价值财产,并为提供担保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9)赣0923执保1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远通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2019年8月29日东利隆公司以另一案已在处理上述3015754元材料款,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赣0923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利隆公司撤诉。2019年9月19日依据东利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赣0923执保3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远通公司的财产保全。现远通公司认为,东利隆公司申请法院冻结其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从东利隆公司向本院起诉黄国庆、喻细根、远通公司偿还其垫付的3015754元材料款、保证金,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至本院依法作出冻结远通公司3000000元银行存款的裁定,期间东利隆公司的每个诉讼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因为东利隆公司认为另一案已在处理3015754元材料款,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远通公司的财产保全,上述申请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远通公司并未提出正当理由,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以证明东利隆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远通公司的财产保全存在违法、不当的情形。同时,远通公司的存款依法被冻结期间,其3000000元资金仍在远通公司的账户,并没有扣划或转至其他账户或挪作他用。远通公司诉称3000000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远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远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胜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建伟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