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8482029J。
法定代表人熊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喻细根,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原审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11070E。
法定代表人谢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简称东利隆公司)和原审被告喻细根、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923民初719之一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但东利隆公司在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中没有提交该证据,***无法判断该证据有无存在及证据是否属实,因此,受案法院依据东利隆立案时未提交的证据和未经交换的证据,裁定驳回***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2、东利隆公司的诉求是偿还其帮***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保证金等款项,显然不属于工程款或工程合同争议,属一般债务纠纷性质,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本案,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争专属管辖权,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利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理由是:1、东利隆公司虽然诉求是要求***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保证金等款项,但这些款项的发生均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不能改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正确;2、《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虽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提交,但东利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有权提交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作为上高新天地商业街实际施工人有大量的证据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裁定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东利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因***、喻细根挂靠远通公司、东利公司承建上高新天地商业街工程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桩基础工程款等各项费用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上诉称东利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交《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故不能作为原审裁定的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东利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因东利隆公司起诉时未提交该证据,即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挺
审 判 员  邓育军
审 判 员  胡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易 腾
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