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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3425号之一
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349170。
法定代表人:刘起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539445。
法定代表人:刘起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镜山大道3号畜牧水产局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482029J。
法定代表人:熊志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东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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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75元,减半收取4587.5元,保全费3269元,由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菲